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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了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与市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因此,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与此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现修正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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