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www.szlsw.net]。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这四种行为往往包含在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几种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当然,有的犯罪人也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因此本罪名又可以作为选择性罪名分解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的规定,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制造毒品后又走私该毒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www.szlsw.net]。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苏州刑事律师szlsw.net]。因为毒品不仅能使人形成瘾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接触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很大[www.szlsw.net]。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www.szlsw.net]。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的公众健康,并不是指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作为社会法益的公众健康。换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对超个人法益的犯罪。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不仅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而且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www.szlsw.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