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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是否FOB合同的条款?

    在卖方由于针对特定目的地的货物适用的出口禁令,而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之场合,将会出现有关买方另行指定目的地,以便取得许可证的问题。在Pound v.Hardy256案中,卖方便是这么主张的。此问题仅被扼要考虑。在上议院中的某些陈述,似乎表明预期的目的地(东德的罗斯托夫市)已成为合同的一项条款257,但是,此种观点似乎并未被上议院全体法官所接受。例如Somervell勋爵评论道:依本案之合同,买方明显未受选择目的地的限制,但是要求他们指定一个替代目的港已经太迟了。258关于买方于订立FOB合同当时,是否将所需货物的目的地,作为一项合同条款,及是否有任何一般规则令人怀疑。反之,也许同样正确的乃是,没有必要在一份以FOB销售原产地为交货港的货物的要约中,默示此种条款。目的地或货源供应地是否合同的某项条款,也许取决于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

    §510 援引FOB条款作为从中推论出答案的任何企图,将使其含义超出允许的限度。没有任何迹象显示,FOB 条款被解释为货物在装运港交货后,货物的去向与卖方无关,显然,也许甚至不消说,人们倾向于一种推论:货物进口至某一特定市场的保证,被默示于合同,因为支持相反说法或推论者亦有道理,一般而言,也许在内销合同中,远比外销合同更难默示任何此种条款,尽管自Pound.v.Hardy案并未抽取出一般适用的规则,而该案则被认为是根据其特定事实作出的判决。再者,在进口禁令是由于销售标的物的性质或原产地之情况下,买方或许必须承担货物在其目的地无法交易的任何风险。因为卖方并未保证:对于其在预定的目的地,260转售(或使用)不存在当地的法律禁令。相似地,若由于承运人的运输安排失误,使得货物无法运抵其目的港,此种风险通常由买方承担,他通常并不能对该项履约变得不可能提出索赔,因为承运人无法在预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值得注意的是预期目的成为合同的一项条款的规定,不应认为仅是为买方的利益。卖方通常对于禁止他所提供或制造的货物出口,拥有合法利益。卖方可能希望限制将货物运抵某一市场,该市场要么与他自身的业务相冲突,要么由于他个人的观点或与卖方本国国家利益相冲突。恰恰相反,卖方在某一特定目的地可能拥有利益。 



    因此,在Port Sudan Cotton Co.v.Govindas wamy Chettiar & Sons262案中,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FOB合同的卖方,是否因其拒绝装运9000包苏丹棉花至除了印度以外的目的地而构成违约。在争议发生之前的数年间,在印度与苏丹之间有一项贸易协议,卖方主张争议的合同(与一家印度买方订立)应按该贸易协议履行。印度买方则认为,在合同的最后文本中,并没有并入对棉花目的地的任何限制条款,并指定了一艘目的港为罗马尼亚的船。该买卖是由投标竞价成交,标书表明买方欲将棉花转售给一些印度工厂,卖方准备并签署的原始合同显示其目的地是印度。但买方对此表示异议,并从卖方获取了一份电传,该电传确认假如货款是用自由兑换货币有效支付的话,不存在目的地的任何限制,该目的地可以是任何地方。然而,卖方除了印度以外,无法取得货运经任何其他目的地许可证,试图以买方在其标书中误述了目的地,而合同规定了目的地为印度为由合法地解除合同。但上诉法院(Denning Browne 和Pennycuick 大法官)推翻了仲裁裁决和法官的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误述,卖方拒绝履约构成违约,因为买方有权指定任何目的地,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目的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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