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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
    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苏高法发[199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ll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1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附: 一、全国盗窃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铁路运输途中实施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上海盗窃罪数额标准: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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