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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能否认定立功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意见分歧较大。例如,周某某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村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周某某以商量事情为由,将张某诱至公安人员埋伏的地点,但因张某凶猛,与公安人员搏斗后得以逃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周某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立功。理由是,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求具备“协助抓捕”的行为,而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该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此类立功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协助抓捕行为,还要求他犯被捕结果的实现。

    从周某某协助抓捕的行为看,其有悔罪表现,具备立功的“悔罪性”特征。关键在于,立功是否以“有效性”为必要条件以及周某某的行为是否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前者涉及立功本质的认识,后者涉及有效性的判断。



      根据前述分析,立功的本质应是“悔罪性”与“有效性”的结合,所以关键在于确定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从案情看,周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未果的责任不在周某某,而是由于对方过于凶猛或警方采取的措施不当所致,将最后的责任归于周某某显失公平。须知,该案张某的最终逃脱,并非因为周某某的协助行为欠积极有效,不具有“有效性”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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