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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与员工家属签订的工伤、工亡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就工伤、工亡赔偿协议进行协商并达成相关协议,如果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当认为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工伤、工亡事件发生后存在紧迫性,用人单位与员工或员工家属一般会就工伤、工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付后,员工或家属后期又主张赔付金额过低而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则以双方已签订了工伤、工亡赔偿协议为由予以抗辩。笔者认为,此时涉及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以被撤销。根据《民法总则》有关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



    笔者认为,应当依情形具体分析。



    1、如果在赔偿协议签订前,员工已被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因赔偿协议系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达成的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那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定该赔偿协议有效。但如果员工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因具备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



    2、如果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员工所受伤害未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此时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考虑:一是工伤待遇不明,二是显失公平。也就是员工对自己是否构成工伤、应否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水平都是不清楚的,此时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员工依法应享受的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也属于可撤销合同。实务中,协议赔偿金额未达到工伤赔偿金额的50%一般可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也有法院酌定为70%,如宜昌市中院(2018)鄂05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3、最后,工伤保险系国家强制保险,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工亡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员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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