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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网络打赏的性质,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打赏款项处理,均未予明确,实践中亦存有争议。

    一般意见认为,网络打赏属于网络服务合同,而非赠与行为。

    首先,从交易模式来看,用户(消费者)与直播平台签订用户协议,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的用户,按照约定接受该平台提供的各项服务。用户在直播平台上向主播进行的打赏,是将真实货币充值兑换平台上的各种虚拟道具。因此向平台主播打赏的非真实钱款,而是产生并储存于直播平台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道具,并且不能直接兑换金钱。其次从交易标的来看,用户观看直播,虚拟道具使用是为了获得增值服务,以充值取得虚拟道具打赏平台主播,系网络消费行为,并不具备赠与合同所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同时,网络主播收到礼物道具后,根据与直播平台之间,或者与经纪公司(公会)的约定,根据一定的比例分成,并非直接从用户处获得“打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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