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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公会)关系

    经纪公司(公会)类似于影视娱乐行业的公会,其与网络主播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可以参照影视经纪公司与演艺人员的关系处理,但对两者之间关系的属性仍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经纪公司根据网络主播的授权,作为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理人、代理推进网络主播的演艺事业,并收取佣金,属于《民法典》第919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再区分有偿或无偿,确定解除方的赔偿范围。

    另一种常见意见认为,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属于混合合同关系。经纪公司不仅为网络主播安排演出,还为网络主播提供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服务,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网络主播的所有演艺活动均由经纪公司负责,应属混合合同关系。后续解除争议,应按照解除事由,分别依据第563条、580条、533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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