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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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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嫌疑人是有可能事实新的犯罪的。


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


一是程序上要统一释义。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相关办案程序规定的释义出现差异。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一)项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很显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是说明理由,而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社会危险性的相应证据,两者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体内涵的一致性未能体现。公安和检察机关对刑诉法第79条第1款的释义,并没有违背立法机关的宗旨,只是在具体落实上异曲同工。建议公安和检察机关统一建立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说理机制,统一规定侦查机关(部门)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并提供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应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并说明理由。


二是侦查中要注意从主客观方面取证。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把握,侦查机关(部门)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取证,连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主观上注意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犯罪习性等情况提取证据;客观上注意从已经发生了危险,案发前后表现出某种迹象,如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已经养成犯罪的习性、或者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等方面提取证据。


三是审查中要综合分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审查,不能简单按照常规审查,要综合案件事实、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要注意听取律师意见。


很多已经被监视和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在确定已经有了实施完毕的罪行之后,可能在其主观和客观的方面都有可能具备了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为了保护社会的公众可以避免被无辜的伤害就必须在其实施之前就直接制止,所以检察机构会对法院提出这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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