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01560386 18921344401
律师团队
>>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苏州市区、昆山、常熟、张家港、太仓、吴江及周边地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山东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苏州律师网 www.szLsw.net


  山东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筑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筑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筑其他费、预备费、建筑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筑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筑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筑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筑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筑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筑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筑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筑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筑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筑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筑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筑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筑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筑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筑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筑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造价计价依据,造价计价确定,从业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各个省都有出台相关的政策。该办法对造价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有利于建筑行业的良好发展。


·一、劳动合同法离职补偿是多少?
      一、劳动合同法离职补偿是多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计算经...


·一、9级公伤解除劳动合同能陪多少钱,怎么计算?
      一、9级公伤解除劳动合同能陪多少钱,怎么计算? 9级公伤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需要赔付的钱是两部分,一部分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


·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等级是怎样的
      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等级是怎样的?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根本,近几年来,我国建筑工程事故时有发生,从事发后的排查检测和责任认定上看,造成这些事故的原因基本上都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有的是材料不合格、有的是施工工艺不规范、有的是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措施不到位等,那么,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等级是...


·试用期一个月被辞退有工资吗
      试用期一个月被辞退有工资吗试用期被辞退的,用人单位也要支付工资的。不给是违法的行为,但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


·申请工伤认定要多久才出结果?
      在我国,能够做出工伤认定的部门只能是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其他部门作出的认定结果,一般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也就得不到认可。但是在受理了认定申请之后,通常申请工伤认定要多久才出结果呢?若你不清楚的话,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申请工伤认定要多久才出结果 行政部门受...


·实习期辞职工资怎么算
      在实习期内的实习人员的相关权益,实习单位也是要给予保障的。一般情况下,实习期也是有工资的,通常是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来计发。那么您知道要是在实习期辞职的话,此时的工资该怎么算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实习期辞职工资怎么算 试用期离职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的天数以及加班时间的多...


·上班过程中被撞算不算工伤
      上班过程中被撞算不算工伤?上班过程中被撞不一定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一、如何推翻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
      一、如何推翻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当在工伤认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


·员工该怎么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如果在某企业工作的不顺心,便会有辞职的心思。辞职也就是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想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具体来说,员工该怎么解除劳动合同呢?我们为您整理相关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一、员工该怎么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即在具备法...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根据相关规定,工人的退休年龄,男性的退休年龄是六十周岁,女性是五十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行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


·公司换主体让签新公司劳动合同合法吗?
      公司换主体让签新公司劳动合同合法吗? 一、公司换主体让签新公司劳动合同合法吗? 合法,但可以签新合同也可以维持原合同不变,因为原合同同样是有效的。 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下: 1、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苏州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8501560386 18921344401
18921344401
点击这里给苏州律师发消息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