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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应诉管辖条款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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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应诉管辖条款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一、对于“应诉”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
根据法律规定,应诉管辖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来法院应诉。但对“应诉”应如何理解以及能否做扩大解释尚不明确。当事人收到法院传票之后参加开庭的行为为传统意义上的“应诉”情形,但实践中法院采取电话、司法专邮等形式传唤当事人到庭谈话、进行庭前调解等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有的当事人在答辩期后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情形能否理解为“应诉”争议较大,对是否只要当事人来到法院就构成“应诉”也存在不同看法。
对“应诉”的认定标准认识不同将直接导致法官对案件能否适用该条款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何为“答辩”的具体情形尚不明确
适用该条款的另一前提是当事人提出答辩。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形式多样,符合应诉管辖条款的答辩应在答辩期内还是答辩期后提出、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提出等,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进行实体答辩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答辩期后才提出管辖异议等特殊情形是否适用应诉管辖,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对答辩的看法不一,直接导致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性质认定不一。
三、与“依职权移送”的关系尚存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依职权移送的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
应诉管辖条款增加后,对法院依职权移送具有较大程度的限制,但由于法律关于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尚不完善,如何对其进行区分并准确适用,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困惑。
对于法官在答辩期内应当“消极”等待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表态”,还是依职权主动进行程序性审查;对于答辩期内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和内容具有瑕疵的、答辩期后当事人虽然应诉但提出管辖异议的以及依法送达但被告缺席的,法官能否依职权审查并移送案件;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实体答辩,但法官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应当依职权移送还是认定为应诉管辖而不再进行程序审查,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也往往造成了移送不当、案件退回、报请指定管辖等影响审判效率的情形。
四、立案审查是否适用该条款尚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管辖条款增加后,对法院在七日内的立案审查工作也产生了影响。主要表现在:对于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法院是否仍应当严格依据各类案件的管辖确认规则进行审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法院是否有权力或必要在立案阶段进行程序审查,对符合应诉管辖条件的案件立案受理;对于与受诉法院根本不存在密切联系因素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以“被告未提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为由,要求法院立案并在受理后再行审查的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上述争议给立案审查工作带来了困惑,对以上条款适用的理解不统一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保护。
综上所诉,我们从四个方面阐述了民事诉讼法应诉管辖条款存在的问题。比如应诉的标准不统一、答辩的具体情形不明确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给立案审查带来了不小麻烦。所以,有关部门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应诉管辖条款,来确保当事人享有正常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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