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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罪轻辩护几个方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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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罪轻辩护几个方面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罪轻辩护几个方面有哪些?

(一)、刑事责任能力辩护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以刑事责任能力为由进行辩护,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

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因精神原因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分以下情况: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主观恶性辩护

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既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也是裁判者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对于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可能是非常关键的原因。

这样的辩护方法常用于以下情形:

(1)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或避险过当;

(2)出于义愤惩治严重违法者的犯罪;

(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4)初犯,平常学习、工作表现良好,此种辩护方法在轻罪中比较有效;

(5)因民事纠纷等偶发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或突发性犯罪;

(6)被教唆犯罪。

(三)、过失犯罪辩护

1、《刑法》中对于过失犯罪的定罪量刑,对过失犯罪的处罚要显著轻于对故意犯罪的处罚。以过失犯罪的理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时主观状态的分析,在主张是过失犯罪而不是公诉方指控的故意犯罪时,辩护律师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要达到使他人合理地相信被告人确实是基于过失犯罪。

2、有些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而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这一类犯罪一般是结果犯罪,要求有严重的后果。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对犯罪的结果进行评估,并说服裁判者相信犯罪结果并不如公诉人认为的那么严重,以期待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四)、单位犯罪辩护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和一般的司法操作惯例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从轻处罚,特别是没有死刑。因此,律师办理这类案件,需要通过分析证据材料来看看能够提出单位犯罪的主张。

(五)、罪名辩护

罪名辩护,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律师辩护认为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是公诉方指控的刑罚较重的罪名,而是一个刑罚相对较轻的罪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

虽然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误,但公诉方起诉罪名不当的情形常常出现,如将非法拘禁行为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律师进行罪名辩护,要非常清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律师认为的罪名两罪之间犯罪构成的不同,特别是要清晰地论述两罪侵犯的客体之间的区别。

(六)、因果关系辩护

有些犯罪,其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的结果,这样的案件就要求辩护律师周密分析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有案外其他时间的介入,这些介入的因素是否可能干扰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确定的因果联系。

(七)、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

在为同案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某一个被告人辩护时,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自己所为之辩护的被告人在被指控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寻找是否有可能将被告人作从犯或者受胁迫犯罪的辩护机会。即便是主犯,也可考虑其作用是否低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是否可在其他被告人定刑之下判刑。

(八)、受害人过错辩护

在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有时受害人的过错甚至是案件爆发的直接诱因。辩护律师有理有据地阐述这样的事实,以争取到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但这样的辩护一定要就事论事,掌握分寸,不能夸大受害人的过错,特别是不要攻击已经死亡的受害人的个人品性,否则可能招致法庭的反感,结果适得其反。

(九)、认真悔罪态度辩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性质犯罪(即不是重罪)的处罚会酌情考虑被告人事后的主观态度和采取的救济方式方法。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被告人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律师可考虑与法院(或检察院)、受害人协调,寻找是否有可能通过支付一定的款项来降低刑期。

综合上面所说的,刑事案件一般只要条件构成都会判有期徒刑的,但如果被告有证据那么就可以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因此,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从各个环节来进行,确保在做辩护的时候能够得到法院的受理,从而可以更好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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