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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怎样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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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怎样认定的

我国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我国确立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也就是说,环境污染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证明虽不存在客观证明责任,但仍需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即根据第66条的规定,污染人提出因果关系不存在性质上属于本证,而受害人需要提出因果关系存在作为反证,以削弱甚至推翻环境污染人提出的本证,除非污染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受害人是有提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第66条只是表明受害人不需要就因果关系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客观证明责任而已,即受害人不会因为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出现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基于此,也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受害人如何提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概述

(一)定义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学界认为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面,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行为和权利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判断的是权利受侵害是不是因为受到侵权行为而发生;后者指权利侵害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界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问题。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也包含这两层含义,即先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权利客体受到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承认这一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进而认定权利侵害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其中,前者的证明往往会被法院用到因果关系推定这个证明方法,因此本文探讨的范围限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并不针对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在环境侵权范围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除了由于科学知识方面的不充分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本身就充满了复杂性,可能是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型因果联系,也有可能是复杂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型因果联系,还可能是这几种因果联系的混合。尤其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界定。

1.补充因果关系。即只有数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下,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各侵权行为单独行为下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补充因果关系包括附加的补充因果关系和协同作用的补充因果关系。附加因果关系指各行为相加之后方引起权利侵害,比如甲乙单独排放的废水所含污染物均不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当两家工厂排放的废水汇流到附近的鱼塘后,则造成鱼的死亡;而协同作用的因果关系指数个侵权行为(甚至可能是无害的侵权行为)通过彼此间的相互作用如化学反应等才引起损害结果,比如一家工厂排放的铝尘以植物不可吸收的形式堆积在地表,之后相邻的化工厂排放硫酸,并与铝产生化学反应,在地表形成硫酸铝,从而对植物造成损害。补充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就是最小因果关系。最小因果关系指的大量微小的原因共同引起了损害,而若只是单独来看这些原因,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是可以忽略的。在此种情形下,在认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 [8]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微小到可以被忽略。

2.累积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是数个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实际上单个行为本身已足以引起损害了。也就是说,如果少了某一行为,依然会产生损害结果,只是在损害程度或性质上发生变化。这实际上是加害范围不明的类型。比如在上文提及的铝尘与硫酸形成硫酸铝,从而对植物造成损害,倘若该案件中是两家相邻的化工厂都排放了硫酸,实际上其中任何一家排放的硫酸都会与铝尘发生化学作用,只不过两家化工厂在因果关系中所占的比例不明而已。对于这种因果关系并不会影响到因果关系认定,只是会影响到赔偿问题。

3.替代因果关系。又称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行为都能单独地都足以引起全部损害,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比如,数家工厂排出污水致丙鱼塘中的鱼死亡。鱼死亡的结果实际上仅由其中一家或几家工厂排出的污水所致,但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无法确定究竟是哪家或哪几家工厂的排污行为所致。

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条例规定中,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是由着环境破坏的行为,牵连着其他的一些行为以及造成了一些后果。那么这种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就需要根据执法工作人员实际的案件事例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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