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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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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因为国有股权是包含在国有产权中的,原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被废止,对国有股权转让有疑问的朋友,可以参考以下办法的规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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