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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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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拐卖妇女、儿童罪之立功认定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严某某密谋拐卖儿童,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某省某市某区某工业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某区高塘移民点国道路边一水果摊处时,肖某乙发现黄某标(男,时年两岁)适合下手,就打电话通知肖某甲与其会合,然后由肖某甲假意购买水果引开黄某标母亲的注意力,严某某趁机将黄某标抱走,坐上肖某乙开的摩托车向广东省东源县义合镇方向逃走。尔后,肖某甲与严某某雇用被告人周某某的小车将黄某标载到广东省连平县城,由肖某甲联系买主,并以三万元将黄某标卖掉。肖某甲支付周某某一千元作车费,与肖某乙、严某某平分其余的赃款。黄某标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周某某、谢某某与刘国权(另案处理)密谋拐卖儿童,<{{tjlytel}}>后乘坐由谢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车来到某市源城区明珠工业园工业大道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在工业大道旁一烧烤摊处的温某杰(男,时年两岁)在玩耍时,经肖某甲分工,肖某甲与肖某乙假意购买烧烤挡住摊主的视线,周某某趁机抱走温某杰,<{{tjlytel}}>乘坐谢某某的小车向连平县城方向逃走。经肖某甲联系,商定以三万元将温某杰卖出,后买家先行支付了六千元,肖某甲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温某杰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被告人肖某甲提议到河源市区黄子洞市场附近拐卖儿童,肖某乙、周某某、谢某某表示同意。谢某某开着一辆白色小车搭载肖某甲、肖某乙、周某某来到河源市区万绿湖大道“唐兴百货商行”时,肖某甲选定该商行附近的唐某文(男,时年3岁)为作案目标。周某某、肖某甲先后去该店假意购买东西引开店主的注意力,肖某乙趁机抱走唐某文,<{{tjlytel}}>坐上谢某某的小车往连平县城方向逃走。约一星期后,肖某甲通过他人将唐某文以四万元卖出,所得赃款与同案人平分。后由于买主怀疑唐某文是拐来的,遂将唐某文送回并要求退钱。肖某甲等四人同意后,由肖某甲退回二万元给买主。当得知唐某文的家属在四处寻找唐某文,肖某甲等四人将唐某文送回黄子洞附近路边,后唐某文在公安机关被其家属领回。

2、最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周某某、谢某某、严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偷盗幼儿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参与拐卖儿童三人;周某某、<{{tjlytel}}>谢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二人;严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组织、策划,并联系买主和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乙、周某某、谢某某、严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周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肖某甲、肖某乙、周某某、谢某某在第三起犯罪活动中慑于司法威严与社会压力,主动将儿童送回,有悔罪表现。<{{tjlytel}}>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肖某乙、周某某、谢某某、严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十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案例二之拐卖妇女、儿童罪之死刑判决

1、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某某为牟利,伙同卢某甲、卢某乙在某省某市火车站将前来准备会见魏某的网友刘某某诱骗至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农田。三人劫取刘某某现金二百元,随即卢某甲殴打刘,迫使其脱光衣服,对刘实施了强奸及猥亵,接着邵某某也对刘进行了猥亵。尔后,邵某某、卢某甲分别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同意去卖淫。<{{tjlytel}}>次日凌晨,邵某某再次猥亵了刘某某。卢某甲联系周某某,将刘某某卖给周,得赃款五千元。后刘某某被周某某之子金某某带到某省某县某镇被迫卖淫,后被解救。

被告人邵某某为牟利,<{{tjlytel}}>以带出游玩为名将网友李某某诱骗至某市某宾馆,后伙同卢某甲、以到某地游玩的名义将李诱骗至某县某镇某村外树林里,邵某某殴打李某某,劫取其手机一部,强迫其脱光衣服,邵某某、卢某甲对李实施了轮奸,并以暴力迫使李同意去卖淫。同日晚,卢某甲联系周某某,<{{tjlytel}}>将李某某卖给周,得赃款五千元。后李某某被周某某之子金某某带到某县某镇被迫卖淫,后被解救。

被告人邵某某和江某某、洪某某为牟利,将李某诱骗至某县某某村外的树林里。邵某某、江某某殴打被害人,强迫其脱光衣服,对被害人实后将其带到某旅馆。次日,邵某某联系买家,将被害人卖至德清县,得赃款五千元。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邵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拐卖妇女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tjlytel}}>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邵某某参与拐卖妇女三人,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了殴打、威胁、轮奸等行为,并负责联系买家、商谈交易价格,还对其中三名妇女实施了抢劫,是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且拐卖妇女多人,奸淫被拐卖妇女,<{{tjlytel}}>还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tjlytel}}>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邵某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tjlytel}}>(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加重情节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不属于身份。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tjlytel}}>包括妇女、儿童共三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按照司法解释,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都包括在内。如果只是实施正常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行为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tjlytel}}>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该加重情形包括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以及强迫卖淫罪的帮助行为,<{{tjlytel}}>但只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其中“暴力”方式本身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或者非法拘禁罪。法律 教育 网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tjlytel}}>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港澳台地区也属于境外。

四、“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tjlytel}}>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条已经将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五、“将儿童卖往境外”的司法认定

将儿童卖往境外,是指犯罪分子将儿童卖往国境以外或边境以外。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领陆、领水、领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又包括边境以外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tjlytel}}>对此,有学者指出,香港、澳门主权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含在“境外”之中;在台湾地区与大陆统一后,台湾地区亦不能视为“境外”。上述观点将“境外”理解为“国境以外”,这是极为狭隘的。实际上,将香港、澳门、台湾理解为“境外”,与该词语的字面含义是相契合的。虽然香港与澳门的主权已经回归中国,但由于实行“一国两制”,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存在边境的问题。虽然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还未实现台湾统一,台湾与中国大陆之间同样存在边境的问题。而且,与在中国大陆贩卖儿童的行为相比,将儿童卖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大。从境外将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是否属于“将儿童卖往境外的”?对此,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把“将儿童卖往境外的”作为拐卖儿童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被卖往境外后可能比卖在境内更加处于孤立无援、生活无着的境地。因此,从境外将境外的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应当属于“将儿童卖往境外的”。中国境内,相对于其本国、<{{tjlytel}}>本地区而言就是“境外”。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境外”作了歪曲的理解。《刑法》中的“境”具有特定的含义。我国1997年《刑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原则上只是在中国大陆境内。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大陆刑法的语境中,“境”就是指中国大陆。相应地,“境外”,<{{tjlytel}}>也就只能是中国大陆境外。而在把从境外将境外的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情形也解释为“将儿童卖往境外的”场合,解释者实际上是把中国大陆境外理解为“境”,把中国大陆理解为“境外”。这样,在解释者的语境中,“境”便成为了一个随意任其拿捏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从境外将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属于“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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