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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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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将指定被害人把钱财放于某地点的信息发给被害人后,即属于犯罪行为终了。行为人即使放弃犯罪而没有到指定地点取财,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敲诈勒索罪是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属于结果犯,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就是看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tjlytel}}>

一、案例分析之敲诈勒索罪未遂如何定罪

案件详情:某天,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以邱某欺负了王某的妻子为由,将邱某从路上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对邱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铁锤击打邱某的胳膊和小腿,造成邱某脸部、胳膊和腿部多处受伤?煼ㄒ郊?定为轻微伤。同时王某和陈某还要求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万五千元。邱某只得把身上仅有的三千六百元现金和当场写下的三万元欠条交给了王某和陈某。并扬言如次日十二时之前必须把三万元送到王某手中,否则将废其手脚。次日下午王某和陈某又向邱某索要三万元钱未遂。

案件分析:对本案的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和陈某对邱某当场实施殴打的暴力并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身上的三千六百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tjlytel}}>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王某和陈某利用威胁的手段迫使邱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则作其抢劫未遂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起根本作用的不是王某和陈某所实施的暴力,而是王某和陈某进行的语言威胁。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初始虽然对受害者邱某实施了暴力,<{{tjlytel}}>但实施暴力的目的只是因为邱某欺负了王某的妻子,受到侮辱而出于义愤而为之,目的并不是为了当场从受害人身上取得非法财物,而是给受害人一点厉害,使受害人相信犯罪嫌疑人的扬言“将废其手脚”的语言威胁将来是会实施而且有能力实施的。<{{tjlytel}}>二是敲诈勒索罪是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正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了威胁和精神强制,迫使邱某当场交出部分财物外,不够部分限期、限地点交清。因此,王某和陈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tjlytel}}>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未遂三万元部分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数罪并罚。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对邱某当场实施殴打暴力并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身上的三千六百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该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王某和陈某实施暴力之后利用威胁的手段迫使邱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目的是为了次日十二时之前更好地索取这三万元作依据。<{{tjlytel}}>事后邱某并没有把钱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出,而王某和陈某并不善罢甘休,于次日下午又向邱某索要三万元钱,该行为并不是抢劫行为的延续,而是当场实施抢劫行为终了的事后的另一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如果不答应将来交出财物,将来就会受到行为人的侵害”这一行为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案例分析之中止犯罪的认定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tjlytel}}>将指定被害人把钱财放于某地点的信息发给被害人后,即属于犯罪行为终了。行为人即使放弃犯罪而没有到指定地点取财,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荣培在某邮局,以“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某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某某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七万万元,并令其将上述款项放于某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tjlytel}}>否则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温某某收到恐吓信后报警。被告人林荣培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荣培辩解称,其对原老板温某某有意见,只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到“恐吓信”指定的地点收取“勒索”的款项,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林荣培在恐吓信寄出后,<{{tjlytel}}>主动放弃犯罪,致使勒索财物的结果没有出现,属于犯罪中止。

案件分析: 1、本案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侵财型犯罪的敲诈勒索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获得利益与被害人损失利益是统一的,但有时并不统一,<{{tjlytel}}>即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获得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却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以法益损害为标准。刑法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状表述,只是为了使构成要件所反映的对法益的侵害性达到犯罪程度,<{{tjlytel}}>或者为了区别此罪与彼罪。即使刑法对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利益的目的有要求,但在行为人目的没有达到的客观情形与对被害人造成客观实际损失不统一的情况下,还应当领会刑法背后的实质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判。所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与一般盗窃、诈骗型犯罪一样,属于结果犯,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就是看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tjlytel}}>具体如何理解“实行终了”,在不同的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不同具体案情中认定有不同,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理解、认定。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行为人威胁被害人于某个时间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行为人本人手中的,该情形应当以“财物的交付”为实行终了,因为行为人除了传达敲诈勒索信息之外,还有直接接收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将财物放于某地,因为不存在直接交接财物的过程,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应当以威胁信息发送至被害人为认定标准。

2、本案不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本案涉及到对有效性的认识。所谓有效性,是指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自动、彻底停止犯罪。这里要求停止犯罪要彻底。所谓彻底,就是要求行为人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手段,<{{tjlytel}}>并达到实际效果。例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仅要求自己停止犯罪,还须有效实现其他共犯停止犯罪。对于侵财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停止侵害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存在时间差,或者约定的地点认识不一致,中间环节可能脱节,造成行为人没有取得财产或者放弃取得财产,但被害人已经实际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tjlytel}}>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告知、暗示或行为)向被害人明确表达停止犯罪的意图,以让被害人做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处分财产的反应。如果犯罪分子仅仅自己放弃犯罪,但没有通过有效途径将其放弃犯罪的信息传达给被害人,而被害人依然处于威胁之中,<{{tjlytel}}>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同样,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没有处分自己的财物,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具体到本案,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可能,但其并没有通过某种有效形式向被害人表达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相反,其对被害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能将钱放到其指定垃圾桶位置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没有实际发生,并非被告人放弃犯罪的缘故,而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没有听从的结果。<{{tjlytel}}>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荣培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寄恐吓信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荣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荣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tjlytel}}>被告人林荣培以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三、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从而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即应当包括四部分:<{{tjlytel}}>(1)诈骗行为;(2)使他人陷入错误;(3)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中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之下而“自愿给付”获取的。<{{tjlytel}}>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被告人通过虚构小孩在其手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tjlytel}}>从而答应其要求。但实质上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答应被告人的要求,他是在被告人“如不给钱就让其见不到小孩”的威胁之下产生恐惧心理而违心答应的。由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与诈骗罪同属财产性犯罪,二者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相同。但在犯罪的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又有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tjlytel}}>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tjlytel}}>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中,有的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并非有欺诈因素在内的都构成诈骗。<{{tjlytel}}>就如本案,被告人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但被害人并不是“自愿地”答应被告人的要求,他是出于恐惧,担心再也见不到小孩而被迫答应的,被告人侵犯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他的人身权。故此,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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