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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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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辩护词之犯罪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帮助犯、从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tjlytel}}>《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等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2、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出于义气对朋友好意帮忙的目的参与本案,在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要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故意,故其无主观恶性,事实上也没有实施威胁、<{{tjlytel}}>恐吓的行为,较之真正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六条:“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辩护人多次约见他时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对受害人遭受损害表示愧疚,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都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tjlytel}}>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tjlytel}}>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4、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李某某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弟弟张、女儿、儿子到医院探望,在交谈过程中,李某某与其妻子闫某某亲口说,这件事与张某某无关,还亲笔写下“谅解书”,<{{tjlytel}}>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理解与谅解。张某某在我约见以及今天的庭审,依然表示希望将押在公安办案单位的20000元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希望其早日恢复健康,所以希望法庭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户籍所在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村民自发联名签署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证明被告人在该村乐于助人、劳动积极、尊老爱幼、孝顺父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tjlytel}}>所以,张某某是偶犯、初犯。

6、被告人案发时已过知天命将近花甲年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本案发生时已经五七周岁,其在生理方面,<{{tjlytel}}>随着年龄的增长各个器官功能减退,智力减弱,自控能力变差,反应能力降低,记忆力下降,其自身的判断能力也下降,所以虽然其从一开始就不想参与此事,但还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判断能力下降,出于对朋友的好意帮忙,而触犯法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张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案中,<{{tjlytel}}>其只是起次要作用,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其归案后与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tjlytel}}>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帮助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高某某当庭陈述一万九千元系石某看树前的费用与张某某无关,<{{tjlytel}}>被害人李某某也表示张某某与本案无关,所以,根据张某某的行为足以看出,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无主观恶性,又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二、辩护词之缓刑辩护

1、肖某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理由如下:(1)通过庭审查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首先是戴某提出来的。<{{tjlytel}}>(2)肖某起初不知道实施敲诈孙某。(3)在内蒙办手机卡是戴某授意办理的。(4)敲诈的短信是戴某发出的,肖某并不知短信内容。(5)找孙某家的住址也是戴某提出的。(5)受害人打到工行卡上的两万元人民币,肖某全然不知。

上述事实说明肖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tjlytel}}>

2、肖某并没有控制受害人达到卡上的两万元人民币,其余的钱财也没有得到,因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因戴某给受害人发了两次短信,致使孙某向戴某的银行卡上打了两万元,<{{tjlytel}}>一是肖某不知道此事实。二是肖某没有控制钱财。三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肖某的行为是未遂,应依法减轻或从轻。

3、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肖某在被夏津县公安局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tjlytel}}>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也看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充分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肖某并没有控制财物,也没有分得财物,同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受害人在受到惊吓后向戴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打了两万元,<{{tjlytel}}>受害人随即报案,戴某本人也没有控制该笔款项,两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者也没有遭到损失,两人也也没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实施伤害,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审判长、审判员肖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请法庭根据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行为未遂、没用控制两万元人民币、<{{tjlytel}}>切悔罪态度明显、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没有对受害人身体实施伤害,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情节,依法对肖某判处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敲诈勒索罪的条件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tjlytel}}>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tjlytel}}>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累犯或者惯犯;<{{tjlytel}}>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手段特别恶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在实际执行中,要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tjlytel}}>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要注意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本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绑架罪是绑架劫持人质限制其自由,并以杀害、伤害被劫持人等威胁其家属或者单位交付财物,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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