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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简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都仅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
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就已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计算,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做法。
然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正后删除了原第十七条,增加新的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这一新规定不仅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赔偿,而且彻底厘清了其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的一部分。
该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形成了良好的解释回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这恰恰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在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
因此,总的来说,《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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