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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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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分析之累犯

1、案件详情:被告人汤某曾二次因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又容留倪某某、尤某某等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因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向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在接受汤某家属的委托后,多次会见了汤某,掌握了全部案情,在庭审中进行了罪轻辩护,提出了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对于涉毒案件,刑法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对缓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掌握得比较严,但是并一是绝对不可能适用缓刑,律师仍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尽量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辩护意见,<{{tjlytel}}>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案件详情: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刘彦玲律师了解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

被告人李乙在法庭上辩解,其身上自己携带的毒品在其进入包厢前已吸食完毕,所以在包厢里其拿出来放在茶几上的毒品实际上是其从茶几上所拿取。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李乙客观上没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主观方面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判无罪。

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提出李丙只是对于他人在其所订的包厢内吸食毒品时未予以制止,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101号美人鱼茶吧的股东,被告人李甲系该茶吧的工作人员。刘彦玲律师了解到,2012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丙请任某某、黄甲、林某等人到美人鱼茶吧二楼“白金公馆”包厢玩。随后,<{{tjlytel}}>被告人李丙、李乙及任某某等十余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包厢内利用茶吧提供的盘子、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直至次日凌某,期间,被告人李乙拿出部分毒品供大家吸食。在上述人员吸毒期间,美人鱼茶吧一楼大门关闭。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明知上述人员在包厢内吸毒但未予制止。次日凌某,民警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在该包厢内缴获部分毒品,从被告人李乙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包厢内被缴获的毒品净重共2.77克,被告人李乙身上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76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刘彦玲律师了解到,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其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甲、林某、徐某、魏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当时包厢里茶几的盘子上的K粉被人吸完了后,其等都有看见李乙从身上拿出K粉倒在盘子上供大家吸食等事实;2、证人任某某、包某某、李丁、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tjlytel}}>黄乙、颜银河、李戊、李己、贾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其等十余人在美人鱼茶吧二楼“白金公馆”包厢玩时,李乙、李丙、徐某等利用茶吧提供的盘子、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等事实;3、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丙庭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当时李乙有从身上拿出K粉倒在盘子里,其将K粉拿过来吸食等事实;4、被告人李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包厢内有把自身携带的毒品K粉拿出来吸食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乙、李庚与证人黄甲、林某等人之间进行指认的情况;6、检查笔录,证实涉案包厢被查处时包厢内的具体人员及所查获的毒品等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毒品的材重及成份;8、尿液提取笔录、<{{tjlytel}}>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共同证实经对现场查获人员李甲、李乙、李丙、任某某、徐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验均检出氯胺酮等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10、毒品保管凭证,证实涉案毒品的去向;11、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罪犯报到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丙的犯罪前科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乙、<{{tjlytel}}>李丙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彦玲律师了解到,对于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李乙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乙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而无偿提供毒品,客观上对他人的容留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共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甲、李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案例分析之为他人窝藏毒品的应如何定罪

案件详情: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三千余克,至被告人张某住室,要求张某为其藏匿毒品。张某答应后,将这些毒品藏匿于自己住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应该给张某定何罪,引来了分歧。

案件分歧:办案中,对被告人王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张某应定何罪却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定窝藏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定窝藏赃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既不构成窝藏毒品罪,也不构成窝藏赃物罪,而是不构成任何犯罪。

案件评析: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逻辑结构看,张某不能定窝藏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已经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在接着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的“犯罪分子”前,即使没有写明犯罪分子的具体范围,也应该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二,从刑法“包庇犯罪分子应重于窝藏赃物”的立法本意看,<{{tjlytel}}>张某也不能定窝藏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包庇罪、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者是包庇、窝藏“人”,后者是窝藏“物”。而两者的区别是: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而第三百一十条则没有类似的规定。显然,我们可以判断出,立法本意就认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比窝藏赃物的行为大。这样的立法本意,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笔者认为,由此也应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应重于窝藏毒品的行为。二是既然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构成的对象须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tjlytel}}>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也应该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了毒品。换句话说,对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分子,不能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那么又有何理由认为,对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呢?

三,如果窝藏毒品罪可以包括所有毒品犯罪分子,那么,会产生罪刑不适应的结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对象,规定为包庇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未规定为是指包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其原因就是这四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如果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可以扩大到为所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对包庇虽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但社会危害性又相当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处罚,会明显轻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的处罚。如行为人包庇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因包庇的是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tjlytel}}>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而只能定一般的包庇罪;而如果其包庇的犯罪情节又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的话,其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下。而行为人如果窝藏了最高刑仅三年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的,却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而定窝藏毒赃罪。由于窝藏毒赃罪存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规定,因此,该行为人就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处罚结果,显然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

四,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看,张某也不能定窝藏毒品罪。<{{tjlytel}}>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这款的规定,说明该条第一款对窝藏毒品罪所规定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中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不可能是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否则第三款就应该写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

五,张某应定窝藏赃物罪。根据以上的分析,张某构不成窝藏毒品罪。<{{tjlytel}}>但笔者认为,张某窝藏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却是事实,而此毒品完全属于赃物。因为,这3000余克毒品,王某无非是买来的、代为保管的或者是偷来的、抢来的等等,但不管是怎么来的,都属于非法持有。而非法持有10克以上的海洛因,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窝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的毒品,理所当然属于窝藏了赃物。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应当认定为窝藏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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