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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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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1、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只有到销售行为终了时,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的行为。本案所查获的假冒的“玉某”、“潍某”、“上海某某”等某油滤清器是在被告人所经营的门市上和所租赁的仓库里,在公安机关查扣这些某油滤清器的时候,这些某油滤清器并没销售出去,因为公安机关查扣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油滤清器尚未完全销售,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tjlytel}}>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从“两高”的《解释》中不难看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tjlytel}}>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此种犯罪称为“数额犯”,只有销售金额达到规定的数额时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既遂,犯罪数额是此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之一。<{{tjlytel}}>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第六十二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tjlytel}}>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换言之,达不到上述数额不构成既遂,亦说明辩护人的观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销售货值的374500元,是库存货值,不是销售后的销售所得或者应得的“违法收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tjlytel}}>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适用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tjlytel}}>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因此被告人某某所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某某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某某能够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某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说明被告人某某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tjlytel}}>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某某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形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2)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某某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现因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tjlytel}}>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3)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段时间以来,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假冒商标的商品充斥市场,但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初级阶段常见的通病,因为价格便宜,一些消费者有时明知是假,也乐意买假。<{{tjlytel}}>再加上被告人某某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不觉的触犯了法律。但此罪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目前社会的现实情况,对被告人某某能够从轻处罚。

(4)被告人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罚金的量刑原则以《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尊敬的法庭,被告人某某只是社会的一个普通大众,<{{tjlytel}}>家里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要抚养,还要赡养老人,为挣钱养家在异地他乡开了汽车配件销售门市,因市场上有人上门推销假货一时糊涂才进了假某油滤清器,法律对她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的评价。但某某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如果对其施于实刑,将会彻底改变她的一生,同时将会使被告人的家庭均陷入窘境。故此,<{{tjlytel}}>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以便让她早日重新站立起来,<{{tjlytel}}>早日回归社会,努力工作以照顾家庭和两个年幼的孩子,早日为社会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罪当罚、而其情可恕,鉴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庭对本案事实给予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以达到挽救被告人,<{{tjlytel}}>并致社会和谐之最终目的。王某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tjlytel}}>由卷宗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某某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25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被告人某某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tjlytel}}>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王某某不在四种情形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适用缓刑的。<{{tjlytel}}>并且,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某某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某某#的犯罪情节和<{{tjlytel}}>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某某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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