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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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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伪造货币罪典型案例及分析

某某家族伪造货币团伙覆没主犯被判无期

为增加伪造货币的隐密性,一团伙网络亲戚朋友实施“一条龙”作业,对数百万元假币进行变光和手感的加工。案发后,八名成员落入法网。近日,这起特大伪造、运输假币案在某某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团伙主犯范某某被判无期徒刑。

在八名被告人中,范某某系温海某的姐夫;温海某与范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英系范某丽的姨母;其余被告人之间有的系表亲、干亲关系,有的系朋友关系。

在伪造货币过程中,该团伙为增强假币的欺骗性,实施先加工荧光、变光,再加工手感,且分工两地,中间专人运输的“一条龙”作业方法。

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tjlytel}}>先后在某县境内的三个乡镇接收他人委托加工的成型假币半成品396万余元。

此后,范某某将其中的约300万元假币半成品,交给温海某进行荧光和变光的加工,又将近100万元假币半成品交给范某顺进行手感加工。然后待温海某完成工序后再交给范某顺进行下一道加工工序。

温海某接受任务后,即联合范某丽、张某z某等人实施加工。期间,为安全考虑,他们又将加工地点转移至李某英家。李某英为他们提供方便,并在案发时帮助隐藏假币及工具。

被告人魏某文在该起犯罪中帮助运输假币100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则使用机动车辆按照范某某的安排,承担了伪造假币的工序转移和运输。

阜阳中院经对该案公开审理,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无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温海某、范某顺、范某某、范某丽、张某、李某英等人十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对各被告人分处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金,没收犯罪工具。

2、案件分析:(1)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国或地区的法定流通货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使用、出售,也不论其是在境内使用还是流向境外,即构成本罪。

(2) 本罪的设立取代了1979年《刑法》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规定,<{{tjlytel}}>原罪名只保护我国的国家货币,对非法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则不能适用,不利于打击伪造货币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伪造人民币和境外货币的行为包括在一个新罪名里,并提高了法定刑,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3)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以走私伪币罪论处。行为人既有走私伪币犯罪行为又有伪造货币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分别构成两罪的,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tjlytel}}>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负刑事责任,<{{tjlytel}}>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认定缴获的假人民币数目有误,应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所列数目为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是未成年犯,且一直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tjlyte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第(二)项、第45条、第47条、第52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tjlytel}}>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陈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3)查获的假人民币2060张和伪造假币工具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执行)。

(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虽未废止,<{{tjlytel}}>但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已纳入新《刑法》,定罪量刑应依据新《刑法》和新作出的司法解释。

3、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具体问题:

(1)关于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决定》于1995年6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其中有关伪造货币方面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比,主要作了三方面的修改、补充:一是犯罪对象外延的扩大,<{{tjlytel}}>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限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决定》去掉了“国家”二字,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二是罪名的增加,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有伪造国家货币罪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两个罪名;《决定》增加为6个罪名,<{{tjlytel}}>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三是法定主刑的提高和财产刑的并处适用,最高主刑由无期徒刑提高为死刑,将财产刑的可以适用修改为必须适用,并且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由上所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了重大修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际上已经废止。<{{tjlytel}}>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发生于《决定》施行后的本案,理应适用《决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2)关于如何定罪和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谷某先持有伪造的货币尔后出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四条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和第二条第一款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某、沈某先购买伪造的货币尔后使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第四条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如何定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从理论上讲,三被告人均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tjlytel}}>对同一犯罪对象都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被告人谷某触犯了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和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某与沈某触犯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但是,持有与出售之间、购买与使用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tjlytel}}>从法定的最高主刑及罚金刑的上下限比较来看,《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犯罪重于第四条的犯罪,即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重于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因而,对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应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对被告人张某、沈某的行为应定购买伪造的货币罪。<{{tjlytel}}>还应说明,持有与出售、购买与使用,都不是同一法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宜分别定持有、出售伪造的货币罪或购买、使用伪造的货币罪。

(3关于适用量刑幅度问题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因《决定》的颁布已不再适用,目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解释》发布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以及伪造货币方面犯罪的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解释》中的有关数额的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仍具有参考的意义。因而,认定本案犯罪数额5000元为“数额较大”是适宜的。以后如有新的司法解释再按新的司法解释执行。<{{tjlytel}}>

4、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tjlytel}}>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2)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tjlytel}}>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3)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4)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tjlytel}}>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5)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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