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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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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此外,婚姻关系成立还有其形式要件,即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另要注意的是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下面案例就明确说明了这一点。鲍某某、杨某某婚前即已同居并于2009年3月22日生有一子杨某。2010年10月7日,双方在四川省某县某镇登记结婚,但结婚登记时相关材料中的鲍某某签名处均为他人代鲍某某所签。婚后,鲍某某曾从事卖淫活动,杨某某亦知此事。自2012年年中开始,鲍某某、杨某某分居至今,双方所生之子寄养于鲍某某亲属处。鲍某某现以杨某某骗取结婚登记、对鲍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致鲍某某残疾、逼迫鲍某某卖淫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鲍某某、杨某某婚前已同居、生子,后结婚登记时双方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虽存在他人代鲍某某签名之情形,但该情形系属行政行为瑕疵,并非导致婚姻无效之法定情形。另,即使本案存在鲍某某受胁迫而与杨某某登记结婚之情形,自鲍某某知晓并能够申请撤销该婚姻至今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鲍某某本人并未提出相关申请,故本案所涉鲍某某、杨某某婚姻为合法有效婚姻,且不属无效、可撤销之列。至于鲍某某诉称的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的各项事实,因无足够证据支撑且杨某某不予认可,故法院虽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家庭作为社会结构的最基础单元,国家无放任自流之理,因鲍某某婚后确曾从事卖淫活动,且按照杨某某所言,杨某某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听之任之,现鲍某某又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无存续之必要。至于双方所生之子杨光明,由杨某某抚养较为合适,鲍某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以该子女所在生活地区、实际需要以及鲍某某的经济能力,由法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鲍某某、杨某某所生之子杨光明随杨某某共同生活,鲍某某每月负担杨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杨光明年满18周岁时止。



2、处理离婚案件,核实婚姻登记有无瑕疵很重要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确认。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结婚双方只要出于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就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当事人的婚姻登记一旦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将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还会波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等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结婚证是民政部门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一种行政确认,其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即仅仅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若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由于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结婚证上载明的结婚双方并非是实际参加诉讼的双方,其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能对其婚姻效力进行确认,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当事人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法院可以依法继续审理。若双方当事人是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3、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法理上讲,合法的婚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确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



2)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传统的亲属法学将此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的分类之一。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4、婚姻的形态大致有这么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他们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种情况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婚姻,一种是可撤消的婚姻。而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都是违法婚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无效婚姻:

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宣布该婚姻无效。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婚姻被撤销之后,该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同居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一方所有的外,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处理,但判决时要照顾无过错方。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5、婚姻的效力问题,以什么标准来判断,一般都是按照婚姻缔结地的法律来判断,如果是离婚的话,可能要适用离婚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在实践当中,也可能也会有欺诈的情况。主要要看欺诈的内容,如果说欺诈的内容是直接影响了婚姻效力了,应该就按照无效婚姻去处理。

6、根据我国民法及婚姻法的一般性原则,婚姻效力应以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为前提条件,只要在婚姻缔结地合法,我国法院一般认定其合法性。但我国的法院要求对国外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书进行认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当事人对在国外登记注册的结婚证书在该国进行公证(该国的公证机关或有公证权的律师行),然后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

台湾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首先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大陆一方将公证书副本带到上海公证员协会核证。

香港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由我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然后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

澳门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

对涉外婚姻效力的审查,如果一段涉外婚姻符合了婚姻缔结地的法律的话,那么我国法院一般就会认定该婚姻是合法的。

7、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8、冒名结婚常见于冒名者本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实姓名与他人结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请登记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诸多离婚案件中,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现象数见不鲜,存在的瑕疵情形也复杂多样。

我国《婚姻法》虽然仅规定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才可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某强因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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