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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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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tjlytel}}>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5)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个条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tjlytel}}>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变更抚养权的方式(一)协议变更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父母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法律准许当事人作出协议变更。总之,在出现需要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时,父母首先是可以私下协商,通过交流达成一直意见,直接变更子女抚养权。(二)诉讼变更夫妻走上离婚道路,往往是各种矛盾激化导致的终结果。因此,很多时候,<{{tjlytel}}>让离婚夫妻坐下了心平气和地谈事情,并终达成一致意见是难上加难的事情。因此,但抚养方出现各种问题不再适合抚养孩子时,如果离婚夫妻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同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2、1)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因为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2)具有法定事由的,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即上述的那四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准许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3、关于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分情况处理:1)子女擅自变更的,<{{tjlytel}}>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子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2)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并不是该子女,而是抢走或骗走该子女的当事人。

4、。离婚后,再以自己已做绝育手术将来没有生育孩子的能力,年老之后可能无人照料为由,希望变更孩子抚养权,法院是否会将孩子抚养权判给她呢?

案情回放

女子周某与郑某于2007年结婚,2008年生育长子,2011年生育次子后周某做了绝育手术。2014年周某与郑某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子均由男方抚养。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郑某生活。

2017年1月,已没有生育子女的能力周某,希望通过变更孩子抚养权来解决年老后的赡养问题,<{{tjlytel}}>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长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首先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周某年老后的赡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周某与郑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儿子由郑某抚养,现周某要求变更长子的抚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无力继续抚养、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的行为,且周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环境或有其他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正当理由;<{{tjlytel}}>再次,考虑到孩子虽未满10周岁,但已达9周岁,随意变更孩子的成长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心理产生不利因素,故法院向孩子征求了意见,而孩子表示希望同父亲一起生活。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直接抚养子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是否是法院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必然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tjlytel}}>因此,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处理抚养权纠纷的基本原则。在离婚过程中,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只有在父方和母方在各项条件同等的情况下,<{{tjlytel}}>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才能成为优先考虑其抚养子女的条件。

在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tjlytel}}>(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法律规定了离婚后,直接抚养方只有出现不利于子女的法定情形时,才能变更子女抚养权。



5、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主体

关于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主体,一般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夫妻的一方。有当事人咨询我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是子女的父母,子女自己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权变更。<{{tjlytel}}>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另一方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抚养人的变更。

6、提出抚养权变更的时间及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导致抚养能力发生较大的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但是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tjlytel}}>



相关案例:乔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抚养,乔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某背着乔某,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某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某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tjlytel}}>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某不同意乔某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乔某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tjlytel}}>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某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某与王某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将孩子交乔某)。<{{tjlytel}}>王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某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某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某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某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某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某抚养为宜。<{{tjlytel}}>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某;

三、乔梦宇由乔某抚养,王某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某给付王森、杨潮子女抚养费3600元。<{{tjlytel}}>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与乔某离婚后,未经乔某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某与王某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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