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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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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两周岁以下一般由女方取得抚养权。

  对于两周岁以下的非婚生子女,考虑到其尚处于哺乳期或者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所以两周岁以下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一般归属于母亲。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孩子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B两周岁以上优先考虑条件较好的一方。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取得抚养权的,则法院会严格地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下列情节可以作为法院优先考虑的因素: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C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非婚生子女,应当考虑其本人的意见。



2、非婚生子女登记,需要确定孩子父母与孩子的抚养权。亲子关系,以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可以通过亲子鉴定确认。抚养权归属,则需要通过法院予以确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 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归谁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作为最重要的原则。通常来讲,除母亲患有严重疾病、被判刑,或有吸毒、赌博恶习等特殊情况外,一般认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亲生活,以保证处于哺乳期内的婴儿健康发育成长。对于2周岁以上的子女,则要综合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个人素质、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等,来认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10周岁以上的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应当听取子女本人的意见,子女的意见将作为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实务中,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女方主张男方承认非婚生子女并履行抚养义务的,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义务。民事诉讼遵循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女方在案件中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男方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与男方同居关系的证明,关于双方就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的证据。当然了,如果女方已组建新的婚姻家庭,那女方首先要举证排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一般需要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提前做亲子鉴定。



6 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虽然出生形式不同,但是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承担形同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有明确规定的,使用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适用婚生子女的规定。



7 案例一:赵某(女)与王某(男)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赵某由于身体原因被查出终身不能生育,王某便在外与一女子肖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于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肖某生完孩子后便不知去向。这个孩子出生后被王某抱回家,与王某和郭某共同生活。2011年4月16日,赵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确定小孩由王某抚养。同年9月6日,王某遭遇车祸,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小男孩以生活费与学习费用无着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承担抚养责任。

实务意见是赵某与小男孩之间并没有形成收养与被收养关系,赵某对小孩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责任,因为和小孩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亲生父母才是孩子的法定抚养人,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赵某和王某离婚后,孩子由其生父王某抚养,随王某生活,孩子生父王某死亡后,孩子的生活格局固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常规情况下,这个孩子应由其亲生母亲来抚养,假如孩子的亲生母亲依然下落不明,孩子则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在这里,赵某无权主张继续抚养小孩。除非孩子的生母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都不愿意抚养小孩,而这个时候的赵某又同意抚养孩子的,那么这个孩子是可以由赵某来抚养的。



案例二:2010年6月,姑娘小萍在一服装厂打工时结识了比她小一岁的小伙小牛。两人于2012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两人的女儿小艺出生了。但小牛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对小萍和她的父母大发雷霆。2014年某日,两人发生争吵后,小牛抛下妻女离家出走。小萍独自抚养女儿,慢慢地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随后,小萍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小艺由她抚养教育,小牛负担每月抚养费。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案例三:原告潘某在打工期间与同时杨某相恋,200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当时潘某年仅18岁,便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双方共同生一女,2006年又生一子。但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差异,双方产生矛盾且愈发不可调和,2010年原告离家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两子女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非婚生女随自己生活适宜,且女儿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杨某认为潘某没有资格抚养女儿。故原告就确定子、女的抚养权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非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同意征求女儿的意见,而双方的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其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方便孩子的学习、生活,故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的非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并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依法予以准许。



案例四:2009年底,50岁的郭大兴和20岁的李晶晶一同从老家到上海打工。同在异地打拼,两人忘却了年龄差距,很快走到一起,进而开始同居。2011年,儿子郭小出生了。一年后,李晶晶与他人登记结婚,郭小则一直跟随李晶晶生活,李晶晶的父母也常帮忙照看。老来得子的郭大兴不舍得失去郭小,但李晶晶不想让郭大兴介入自己新的生活,因此拒绝郭大兴与儿子见面。

    2013年3月,郭大兴一纸诉状将李晶晶告上法院,请求判令郭小由自己抚养,李晶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一审法院驳回了郭大兴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郭小由李晶晶抚养,郭大兴每月支付李晶晶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郭小18周岁止。

郭大兴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坚持要求将郭小判归自己抚养。二审法院认为,郭小尚年幼,且自郭大兴与李晶晶分居之后,一直随李晶晶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而维持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郭小的健康成长最为有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2008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到某工厂干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怀孕。2010年阴历1月11日,原告在XX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孩,未取名。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见孩子,原告去找孩子,遭到被告殴打。现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不让原告见小孩。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小孩从出生到现在就有病;另外,原告有摔死小孩的意图,为防止恶性事件发生,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一男孩。考虑到该男孩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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