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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离婚后,觉得财产分割不公,能否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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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政局协议离婚和法院诉讼离婚的区别:一、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优点是比较方便,只要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随时领取离婚证。而在法院的调解程序中达成离婚协议经历的时间则比较长,手续也比较繁琐。

二、民政局协议离婚成本较低,办理手续只需几十到百余元。而到法院离婚,诉讼费要交50——30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要按照诉讼标的收费。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较多,所交诉讼费可能会是一个不小的数字,成本相对较高。

三、从协议的履行方面来看,民政局协议离婚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有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则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协议书中的内容未必能全部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产生纠纷,仍需法院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离婚,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书,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迫使对方遵守协议,更有保障。

四、从协议内容来看,民政局对离婚协议书仅作形式审查,对内容不作更多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行。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同,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常会出现措辞不规范、考虑不周全的问题,容易留下隐患导致日后产生纠纷。

而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离婚,有法官、律师这些专业人士把关,对调解书的每一条都会认真审查,确保合法、严谨,可供日后强制执行,不留隐患,能够更彻底的解决问题。





2、协议离婚后,对不执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按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的财产,可以自发现对方隐匿财产次日起两年内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2013年6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房产和汽车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也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后男方认为协议有失公平,是为了买房假离婚,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男方的请求,男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婚姻关系已解除。《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失公平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驳回男方的上诉请求。

4、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但当事人在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有权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如法院经审查未发现一方存在欺诈(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为欺诈)、胁迫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离婚协议的,则该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履行了离婚协议,法院主要审查签订协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各项条款之间的关联性及能否行使抗辩权,以便做出相应的判决。

5、赵先生与王女士结婚七年,两人生活中矛盾不断。2015年3月的一天两人再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赵先生推了王女士一下,导致王女士跌坐在地上,虽未受伤,王女士感到受到的很大的伤害。王女士不仅立刻报警,还提出立即与赵先生离婚;后王女士一气之下,宁愿放弃了两人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处房产的份额,自己净身出户,也要马上与赵先生离婚。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800万。一年后,王女士后悔了,觉得自己当时不应该那么冲动而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于是便不愿意配合赵先生将房产证上自己的名字去除。

相关问题的律师分析: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条只提到欺诈、胁迫并没有列举显失公平,但是后面还有“等情形”。但是,这个“等情形”是否应该包括显失公平呢?对此,实务中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认为,上述第九条使用“等”字,应该包括《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同时又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更改协议的主张。尤其是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的第三人,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对于这类“乘人之危”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另外,该书作者特别指出,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

6、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因夫妻性格不合,于2004年1月3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万元股权进行协商,股权10万元归原告何某所有。由何某补偿李某5万元。该合伙企业股权原是李某的名字,由李某参与经营管理,何某不清楚该企业经营状况。何某经合伙人同意后,办理了股权转移手续。今年3月何某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认可债务客观存在。4月该厂因2003年欠有较多外债被法院查封,原告发现自己分得的股权10万元不能实现,还欠众多外债,按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还要付给李某因10万元股权应补偿现金5万元。起诉要求撤消调解书中财产分割协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分析: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非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和撤消。当事人如果有新证据能证明该文书确定有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诉,启动再审程序。

  本案中,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达到了占有另一方财产的目的。另一方以此为新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即按申诉再审程序处理,是正确的,是解决原告的财产分割问题的途经之一。

  本案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呢?律师认为,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务,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虽然第八条第九条主要是针对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对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形怎么处理,无明文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确是一个空白。律师认为,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也可参照《解释二》的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处理。

    原告分割股权时,被告李某应当知道该企业存在较大债务,但还以现金形式分配股权,自己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把股权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了不知情的何某。在离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既可选择直接起诉也可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务。

7、潘某某、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协商解决。2012年6月,潘某某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屋的出售款。后潘某某、何某于2012年7月2日复婚。潘某某于2012年7月4日撤诉。2013年1月,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偶然得知,2002年10月,何某曾经购买了某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1年6月出售该房实得售房款人民币180万元,房款被何某一人独占。后经潘某某调查,何某名下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和大量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和银行基金。现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何某离婚后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可自行协商。潘某某、何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明确协商解决,现因对房屋售房款和车辆分割意见不一,潘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潘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何某与潘某某系为动迁安置假离婚,后又复婚,始终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夫妻离婚财产未处理的问题;某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何某名下,但实际是何某与其母亲的共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应两年内提出财产分割,潘某某在离婚三年后复婚的前提下提出财产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何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某处房屋系案外人财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8、1981年,陈某与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了一女陈小某。1991年12月,何某某生下了一个儿子陈某甲。1999年10月,陈某与何某某因性格不和,在婚姻管理登记所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农村房屋及屋内家具归女方和两个孩子所有。





2001年,陈某得知陈某甲并非自己亲生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但未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提出异议。最终法院认定陈某甲系何某某婚外生育,判决何某某赔偿陈某1.1万余元。



2013年年初,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何某某故意隐瞒陈某甲非自己亲生子的重要事实,致使其在离婚时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分析: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陈某在2001年既已得知陈某甲并非其亲生子后,也仅向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并未向法院起诉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现再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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