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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离婚后财产纠纷只能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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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两种情形只能再审: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及但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未处理的财产。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这两种情形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tjlytel}}>

1、A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及但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未处理的财产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及了某些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是由于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其他原因在判决时未涉及到这些财产,或者是法院在调解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调解,调解书中未处理这些财产。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财产不能达成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申请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再审,以纠正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错误。这是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及到,原审法院对这些财产应当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处理、或者处理不当都属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问题,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再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B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

诉讼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已经丧失了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只能行使申诉权,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



2 这些离婚后财产纠纷能起诉  1)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婚姻当事人离婚后,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另一方财产或者相关款项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  2)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  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某种情况没有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漏分财产比较容易处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离婚并发现有漏分财产事实后的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  4)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离婚后<{{tjlytel}}>,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的。



3、案例一:王某某因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上诉一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与杨某甲双方自愿离婚;二、杨某甲同意给王某某4万元作为补偿;三、此案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双方调解协议原文有关内容表述为<{{tjlytel}}>:一、双方同意离婚;二、杨某甲同意给王某某4万元作为补偿;三、双方其他别无任何纠纷。

之后,王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称与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二人购买位于舞钢市某某路安居工程东楼中单元一楼西户(36号院1号楼104室)的住房一处,因购房时资金不足,需要向杨某甲之姐杨某某、姐夫毛某某借款等多种原因,王某某、杨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后陆续将所借款项归还杨某某、毛某某。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为杨某某,实际为王某某<{{tjlytel}}>、杨某甲共有。2012年,王某某与杨某甲发生婚变,杨某某起诉王某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为杨某某所有。



案例二:王某于2014年5月发现了徐某的账号,徐某转移400多万元<{{tjlytel}}>,XXX医药公司股权是徐某的,是徐某隐匿该公司转让金100万元财产之一。新证据证明该公司账户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隐匿医药销售款达380万元,孙某某是徐某的化名。交通银行账户14.3万元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9万元是徐某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新证据,是药品销售款收益。徐某在离婚时隐匿上述财产,致使王某在离婚时无法分得其应该分得的数额。

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本案时,应王某的申请,向审理王某与徐某离婚案件的A省B市XX区人民法院和相关业务单位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并未发现徐某有隐匿经营药品收益的情况<{{tjlytel}}>;“孙某某”与徐某无任何关系;离婚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应视为王某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王某不能就已处分的财产权再行提起诉讼。因此,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tjlytel}}>,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2012年8月3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王某申请再审提供了三份新证据:1XXX医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号2006年l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收转款记录,证明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获利约380万元<{{tjlytel}}>,离婚时被徐某隐匿。2、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徐某隐匿约1.9万元。3、以孙某某为户名在交通银行开设的60142840310375207账号明细单,证明徐某隐匿约14.3万。首先,王某提交的上述三份银行对账单,在王某与徐某2009年诉讼离婚时就已经存在<{{tjlytel}}>,其中前两份是徐某经营公司的账号和徐某个人的账号,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查询到<{{tjlytel}}>。第三份账号是案外人孙某某的,不是徐某的,王某认为孙某某是徐某的化名,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另外该账号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查询到。其次,王某主张分割被徐某隐匿的经营药品业务的财产,受理离婚诉讼的A省B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向相关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三份银行对账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



案例三: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9月1日自愿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对财产处理做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2年9月4日,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由李某某视实际情况确定。同月12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tjlytel}}>,双方于2000年7月12日结婚,于2011年9月1日离婚。共拥有一套房屋位于某市北某区XX街1号82栋1-1号,领有房地产权证。现经双方协商上述女方所占份额归张某某所有,如有任何纠纷自行负责。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位于某市北某区XXX街1号82栋1-1号登记在双方名下。法院认定,双方在离婚后第二年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时,实际是先以“借条”的形式约定张某某支付李某某60万元,再签订“离婚协议”<{{tjlytel}}>,由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在该房屋产权中所享有的份额,双方当事人以此种方式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处理的补充协议,即:李某某享有的位于某市北某区XXX街1号82栋1-1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张某某所有,同时由张某某支付李某某房屋产权折价款60万元。即借条与离婚财产分割有关联,并且借条约定的60万元借款金额就是房屋产权分割的折价款。



案例四:原被告离婚后,经(2002)下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由原告分得座落于本市A区48幢2单元601室房屋40%的产权,被告分得60%的产权。原告认可该份额,但应无法使用该房屋,故请求将座落于本市A区48幢2单元601室的共有财产予以折价、拍卖并分割价款,所需相关权证由被告魏某负责继续完成。

被告魏某答辩称法院已就诉争房屋判决被告享有房屋60%的房屋产权,原告享有40%的产权。原告于2005年时已起诉要求分割,被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属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市A区48幢2单元601室房产,被告魏某已于2002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对此法院判决书已作出了处理。原告于2005年7月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去分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被中院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现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

案例五: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王某诉请分割位于A市枫桥镇××号××号的房产。根据枫桥法服所提供的申请用地报告及相关批示、城建办缴费通知单、地基款及土地出让款缴纳票据、集资协议、投资比例确定表、投资收款单、房屋转让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讼争房屋由枫桥法服所向当地相关部门申报建设,由枫桥法服所的多名合伙人出资共同建造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以兴业布厂名义受让房屋建设用地,讼争房产亦登记在兴业布厂名下,但冯某及枫桥法服所称“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依照相关规定枫桥法服所不能受让工业用地<{{tjlytel}}>,故借兴业布厂名义受让工业用地建房”的事实,有A市枫桥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兴业布厂虽有工商登记及年检报告,但A市全堂海达纺织厂证明B布厂年检报告中的企业代号、国税登记号、地税登记号均系某纺织厂的登记号<{{tjlytel}}>,相关内容是虚拟的;A市地方税务局枫桥分局亦于2006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B布厂没有机械设备、没有生产经营、没有缴过税款。因而,没有证据证明B布厂曾有投资建房及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的权属为枫桥法服所的投资人所有,并无不当。王某认为整个讼争房产均属其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冯某作为枫桥法服所的合伙人及建房投资人之一,根据其建房投资的实际比例,对讼争房屋享有投资权益<{{tjlytel}}>。讼争房屋是王某、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的,相应投资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5月1日王某虽然与冯某签订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书,而且离婚前王某曾在讼争房屋的301室居住近两年,但301室只是整幢讼争房屋的一小部分,冯某及枫桥法服所仅以此为由主张王某当时应当知道整个讼争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难以采信。讼争房产在王某与冯某签订的约定书中没有列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冯某自己也坚持认为除301室外讼争房产均应属枫桥法服所所有,主张讼争房产不是其独

资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tjlytel}}>,不应在双方约定书中或诉讼中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tjlytel}}>。因此本案讼争房产权益应该并未包括在该约定书已予分割的财产范围内,属当事人双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tjlytel}}>,王某依法有权主张均等分割。二审以王某、冯某在约定书中对各自财产及分割已作了概括性约定为由,驳回王某主张分割讼争房产的请求,事实认定不当,实体处理有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的投资权益与实物财产的分割方法不同。本案原告王某诉请分割讼争实物房产,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未经明确释明,直接判决冯某享有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由王甲、冯某各半分割,程序有所不当,亦无法直接据以执行。裁定如下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XX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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