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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能向父母追诉之前未付的抚养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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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法院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综上,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从抚养费的功能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用已丧失功能,不具有保护利益。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来看,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样因其子女成年丧失保护价值应不予保护。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进行追偿。

2、 1)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讨抚养费的期限为三年,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

  2)一般而言,当孩子18周岁成年后三年内要提起索要抚养费的诉讼,成年后三年不提起诉讼的就失去了胜诉权,法院是不会审理的。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从条件满足时计算诉讼时效。

3、关于此论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成年后不能再追讨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时止。子女成年前,可以起诉并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除了因尚在校就读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给付抚养费不再是父母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就自然丧失了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年后仍可以追讨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是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子女成年后虽不再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对于子女成年前的抚养费,仍负有给付的义务。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拖欠抚养费可以因子女成年而解除义务,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4、首先,请求给付抚养费是否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张抚养费,是以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的。即使父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但一方或者双方未履行抚养义务,适格主体也有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所以,追讨抚养费并不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



  其次,成年子女能否追偿其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因此,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父母双方在孩子成年以前于离婚时明确约定了给付抚养费。在客观情况没有改变时,双方的约定即视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当孩子成年后,依然有追诉该部分债务的权利,此时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另一种情况是,若父母双方在孩子成年以前于离婚时没有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情况,或父母没有离婚但一直没有尽抚养义务,双方就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抚养费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来看,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即已不存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因子女的成年丧失保护价值。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最后,抚养子女一方能否追讨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在其子王某5岁时离家出走,对王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王某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原告在王某成长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有返还请求权的,但应重新以其他案由进行起诉追讨。

5、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如已年满十八周岁再要求其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6、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于对抚养费的支付对象不明确,部分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虽已不符合继续主张抚养费的条件,但仍起诉父母要求支付诸如大学学费或生活费等费用,此种情况下,对被告有能力并愿意继续支付的,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法院一般会从亲情维系、子女成长成才的角度,加强对双方的调解,尽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协议。

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来说,一般会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子女,但并非子女的所有开销均要由对方支付。理论上来说,如果没有约定的话,父母双方对子女应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7、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离婚案中的当事人的一方。作为子女的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为了尽量减少父母婚姻破裂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未成年孩子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意味着即使子女抚养费在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确定后,法律也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超过原定数额,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其中“在必要时”的提出应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存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在判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必要时”的三个法定情形,并同时符合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前提要件。

8、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一知持续到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1)父母抚养子女一般到18周岁为止,年满18周岁的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3)父母应当负担虽年满18周岁,但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育费。

4) 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要指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能参加正常就业的人。

5)尚在校就读的,在校指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6)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主要指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生活在城镇的子女无就业机会尚处于待业状态的。

7)父母自身丧失抚养能力的。



案例一:黄某与卢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1996年7月5日生育了儿子小黄。2013年3月2日,黄某与卢某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婚内生育有一子小黄,于1996年7月5日出生,归母亲卢某抚养,父亲黄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离婚后,小黄跟随母亲卢某生活,父亲黄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小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2014年7月5日,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目前在家待业。2014年8月12日,小黄一纸诉状将父亲黄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支付其与卢某离婚时(2013年3月12日)至小黄成年时(2014年7月5日)共计15个月零23天的抚养费4730元。黄某作为被告辩称,目前没有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且小黄已经成年,父母没有义务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小黄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由于小黄未成年时抚养费依法应由其母亲卢某管理支配,为查明事实,应依法追加卢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小黄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卢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确认。在客观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告黄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黄某提出其目前无实际收入,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给付子女抚养费属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小黄请求被告黄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并没有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原、被告自幼相识。1980年5月,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5年11月,两人生育一子王某。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1990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杳无音讯,直至2015年8月,被告才从外地返回家中。 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财产,婚生子王某已成年。 2016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被告离家出走时至王某成年这 13年儿子王某的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能否代替王某追讨其未成年时的抚养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追偿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费。因为原告在王某成长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该给付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追偿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费,因为抚养费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现王某已成年,抚养费功能丧失,所以不能向被告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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