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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期间的劳动者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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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6]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彻底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在当前的形势下,如果原用人单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为保护劳动者在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权益,应当允许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即,除了非全日制下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以外,应当有条件的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停薪留职;2、国有企业职工内退、下岗或待岗;3、用人单位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上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2、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广州市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唯一性。理由:(1)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31日颁布了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而只能是认定劳务关系。

3、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该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毕竟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实务中应当认定,双重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对于全日制用工情形,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不宜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与某一个用人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以后,同时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 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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