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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后,是否仍然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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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设置竞业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和尊重劳动者就业权、生存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允许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于变相承认劳动者可以随意单方违约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性。现实中有不少案例,劳动者的违约金都是由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代为支付,以便后者取得竞争优势。这不仅违背了竞业限制制度设定的初衷,而且变相鼓励、放纵了劳动者和企业实施违约与侵权行为,有违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事实上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平违约损害,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与实际损害大致相当,否则较低或过高时可请求法院的酌情增减。反观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双方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会以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经济状况为参照,而由此约定违约金数额,但从一般意义上讲,该违约金数额显然无法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也就是说,竞业限制约定标的(商业秘密)的价值与违约金数额必定相差甚远,因而如果劳动者仅赔付违约,通常远无法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明显与商事合同违约情形有巨大差异。所以,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还需继续承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原用人单位可以同时要求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由于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些竞业限制协议甚至只约定6个月或1年期限,而劳动争议“一裁两审”审理期限较长,往往法院终审判决后,双方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建议原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尽快搜集证据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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