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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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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和条件。而林巴贺公司并不存在上述四种需要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假设需要加付的话,也应当是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又招用该劳动者的,或是在合同期限内变换工作岗位、合同期满后再次续订合同时变换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不得再约定试用期。亦有观点认为,“同一”指同一次劳动关系,因此若劳动者离职后再次入职,则双方可重新约定试用期。况且,现实情况错综复杂,用人单位的用工要求、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均非一成不变,试用期又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能力进行考察的重要过程,若仅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而不加以具体分析,便全盘地否定再次约定试用期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则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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