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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款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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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后,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这使得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等财物的行为被当然判断为无效。但如果是劳动关系建立之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的抵押性钱款是否也无效呢?

从实践中看很多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如:1995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和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遵循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可以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只是不得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强制职工缴款。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也以此规定为基础,向用人单位提供法律意见,认为可以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

互联网上稍加搜索,就可以看到用人单位向在职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款的实例比比皆是。如2009年7月17日洛阳市政府召开会议原则通过《市属医院建立风险抵押金支付指导意见》,对市属医院在职人员收取风险抵押金,其中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必须缴纳,其他职工自愿缴纳。四川达竹煤电集团公司向公司全体在职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普通职工缴纳100—200元,班组长缴纳200—400元,以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保证无安全责任事故。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使得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等财物的行为被当然判断为无效。但如果是劳动关系建立之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的抵押性钱款是否也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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