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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或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何种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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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标准,应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是否存在能够有效反映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凭证,不论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厂牌、工资条(银行卡)、社保卡等凭证,完全符合书面合同的特征,只要前述证据客观存在,就足以证明劳资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无论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笔者认为,单纯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厂牌、工资条(银行卡)、社保卡等凭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双方的劳资关系,是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但只能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能说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就可以忽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相反,更应该鼓励、督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惩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偏重或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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