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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国庆假期的最后一日返回住处休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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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7日是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当日18时许,某公司专职驾驶员陈某驾驶隶属该公司的一辆小汽车,载着该公司两名职工王先生、刘先生从重庆市江北区返回单位。当晚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某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小汽车发生追尾,致使王先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医院诊治,王先生被诊断为多处颈椎间盘突出。根据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王先生出院后,公司就此次事宜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万州区人社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局复议予以维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局的决定。万州区人社局对此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对王先生不应认定为工伤。



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时间,但王先生异地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该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先生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5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苛求王先生必须于4月8日当天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先生需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王先生事发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工作,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先生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上一级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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