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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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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二,需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之所以强调“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对“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取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自不待言。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提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够明确,建议予以明确。我们认为,自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我国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态度就是明确的: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中“自然人”就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本人精神损害的问题,是因为其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条第1款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曾将第2款与第1款放在一起规定。有的建议,不要将“自然人人身权益”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混在一起规定我们研究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在很多情形下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严格限定,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权益,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未必一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是。除了遗体、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将本款内容单列一款作了规定。本款规定了侵害行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精神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衡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因素。越是故意甚至恶意的主观状态、在更为公开的场合、以更为恶劣的加害手段侵害被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越为严重的后果,则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就越深,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高。同时应当承认,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与司法政策、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宜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个案情况灵活处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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