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01560386 18921344401
律师团队
>>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 苏州律师苏州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苏州市区、昆山、常熟、张家港、太仓、吴江及周边地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工程质量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


苏州律师网 www.szLsw.net


  工程质量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区也对本区域各类工程质量的管理做出了规定,以确保我国工程安全。接下来,我们就以浙江省为例为您介绍浙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 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发 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 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议、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返 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 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 监 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三、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 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 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维 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四、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 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限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 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方主体及责任、还包括了工程后期出现质量问题时的保修和投诉问题,并规定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覆盖到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了。


·工伤伤残鉴定9级的赔偿依据是什么?
      工伤伤残鉴定9级的赔偿依据是什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劳动局会为公司做假吗?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岗位上受伤的,应该属于工伤范畴,至于属于几级工伤,就得通过工伤认定才能确定。按照规定,各地区县的劳动局负责当地的工伤认定,收到公司提交的材料后,会在两个月内出具认定结果。那么,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劳动局会为公司做假吗?下面我们跟随我们做个了解。 一、工伤认定...


·公司辞退员工有什么补贴?
      公司辞退员工有什么补贴? 一、公司辞退员工有什么补贴? 公司辞退员工有经济补偿金补贴,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


·代缴社保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社会保险的缴纳一般都是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的,但是对于没有工作的朋友来说,就需要挂靠单位代缴社会保险。代缴社保劳动关系在劳动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个人与代缴单位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只是一种依托关系。利用这种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具体的该如何理解这类劳动关系,可以随我们去讨论下...


·一、劳动合同到期员工不续签是否给补偿?
      一、劳动合同到期员工不续签是否给补偿?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一般要与劳动者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存在是终止用工,还是续签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则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怎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的解除分为多种情况,有可能是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有可能是遇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另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也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怎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呢?下面的我们将为您详细解答这个问题,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


·政府劳务派遣能转正吗
      政府劳务派遣一般是不能转正。如果是法律上所说的劳务派遣,那么是可以转正的。但是这种情况的转正和一般的劳动关系转正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然后把劳动者派遣到需要用工的企业上班。企业需要支付劳务派遣公司一定的服务费用,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员工哺乳期间被辞退有补偿吗
      员工哺乳期间被辞退有补偿吗 一、公司缩小规模辞退员工怎么赔偿 员工哺乳期间被辞退是有补偿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


·村民选举发放误工费的行为是否违法?
      村民选举发放误工费的行为是否违法? 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从村公库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镇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村级经费主要用于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发动选...


·对于工龄在公司辞退二次入职员工怎么算的?
      对于工龄在公司辞退二次入职员工怎么算的?重新入职的,工龄从重新入职之日起重新计算,以前的工龄不算。如果单位愿意合并计算,那也是可以的。一般都算的,具体看单位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工龄也可分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一般工龄是职工从事生产、工作的总的工作时间。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


·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认定工伤是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苏州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8501560386 18921344401
18921344401
点击这里给苏州律师发消息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