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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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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什么?
生活中我们做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合同关系了,事实行为的金钱借贷亦或是商品的买卖都可以将其认定为民法典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去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但是实际上很多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合同,是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的误解,也是违背了诚信原则。

一、预期违约

1、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2、构成条件

明示毁约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同时债权人接受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否则就会构成实际违约。

毁弃合同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地、无条件地、确定地、不含糊地作出。如果一方的语言是含糊其辞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意图,该语言就不能构成毁弃合同,同时,毁弃合同的表示必须是不附条件的。

重大威胁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对合同重要内容的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威胁,才会构成明示毁约。

默示毁约

1、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能力履约或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使他的期待债权将得不到实现时,才可能构成默示毁约。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须是合理的,有确切证据的。由于默示毁约中毁约人并未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即将届至的合同义务,所以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须有确切的证据。

3、必须能预见到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只能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不会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并未使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其借助合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并未受重大影响,故也不构成预期违约。

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前,否则即为实际违约。

5、对方须无明确地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为明示毁约

二、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2、成立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民法典68条之规定。

从法律中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还是有所区别的,其规定的是合同的不同期间当事人应当行使的去权利,一般来说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已经签订但是还没有实际的履行,这种不履行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相比较不安抗辩权而言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只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履行能力有没有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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