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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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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都是从流氓罪中转化而来的,两者都对社会的治安和稳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两者虽然同属流氓罪当中的一种,但是在法律上所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本文中将对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别进行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⑴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即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聚众斗殴罪则要求以聚众的形式,至少要求主体在3人以上,在处罚上,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⑵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并且要求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在现实生活中多发生在不法团伙之间,两方各自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纠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约定。“因此,一般纠集的人数较多,备有器械,聚众行为所要侵害的对象要比寻衅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与不法分子有一定过节的相对特定个体或团体。”
⑶是否适用转化犯的法律规定不同。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如何适用法律。而针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
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三个认定要点

1、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一节中,从中可以得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应当首先包含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即社会法益。社会法益是由每一个个体法益组合而成,因此对个体法益的侵犯都可以看成是对社会法益的侵犯。但是如果从这个角度上研究寻衅滋事罪客体的双重性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并不是所有侵犯个体法益的行为都构成寻衅滋事罪,比如追逐、拦截、辱骂自己的妻子,任意毁损父母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在侵害个体法益的同时没有直接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单一性。因此,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法益和个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即在行为侵犯个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使其他个体受到威胁和恐惧,从而使社会秩序处于动荡或者断裂状态,影响人们生活的安定预期,而不是简单地由个体法益直接传导到社会法益。
2、客观行为的多样性与具体量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从客观行为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行为具有重合性。虽然刑法对寻衅滋事罪也规定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字眼,但是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恶劣和严重的程度掌握得较低,有时仅仅追逐他人就认定该罪。这种定罪标准的降低会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调整范围过大,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既要考虑行为对直接对象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要权衡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寻衅滋事的行为在总体上予以评价,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
3、犯罪动机上去“流氓”化。由于旧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因此在新刑法增设寻衅滋事罪而删除流氓罪以后,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人们还是习惯于将两者相联系,主要是在犯罪动机的确定上。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既损害了个体的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同时又扰乱了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重于一般单纯侵犯个体法益的行为。但是将此行为予以入罪并非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在行为多样化的当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恣意实施了一定程度危害个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一般情况下3人以上的斗殴属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恶劣时将会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国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所以很多情况下将较轻的情节也认定为寻衅滋事,所以上文中对寻衅滋事的认定要点进行了详细介绍。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矛盾时,不应用暴力解决问题。如您想要了解更多的信息,可咨询网的在线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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