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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价格也在不断的飙升,在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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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价格也在不断的飙升,在这其中就会出现房产转让问题出现,那么安置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成为了您十分关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结合相应法律法规来为您简单解释一下安置房转让合同。
一、安置房转让合同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拆迁户张某、徐某仅是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房屋的协议,还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则他们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由于双方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应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张某、徐某返还李某的房款28万,对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分别承担。拆迁户对外买卖拆迁安置房的实质并非转让房屋而是转让回迁安置要求拆迁人给付房屋的债权。这种属债权性质的权利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徐某之间买卖的标的实际上为要求拆迁人给付张桥安置房10幢204室的权利,应当依法认定为合同有效,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拆迁人与拆迁户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拆迁户的被拆迁房屋与拆迁人将来建好的商品房进行“互易”的协议。在这种合同不是产权的互易。拆迁户失去了现存的居住房屋,换来的是拆迁人将来的尚未建好的房屋,是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一种期待权,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即要求拆迁人给付房屋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种权利的转让不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拆迁户可以将该种权利进行转让。本案中拆迁户张某、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只是名义上是房屋,即要求拆迁人给付张桥安置房10幢204室房屋的权利,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法条是为了防止权属不清、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而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七十九条中所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的“法律”所指是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范。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在市场经济竞争压力下,一些违法分子会根据安置房转让合同中的漏洞,来赚取不正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构建诚信体系社会的建设,所以,这就进一步要求我国必须严格审理房产案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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