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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司机造成乘客(消费者)损害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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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约车司机行为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消费者)损害后,如果受害人是乘客,则乘客既可以根据网约车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但对于网约车驾驶员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乘客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在于,《网约车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17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第18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29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前述规定均涉及乘客的生命安全,应理解为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法定义务。同时,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更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因网约车平台的出租服务涉及社会交通工具的提供,有类似安保义务的保障责任,若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前述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参照《民法典》第1198/1条的精神,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亦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常见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网约车平台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即便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系挂靠合作模式,抑或中间企业批发零售模式,但按平台派单提供客运服务,两者亦构成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网约车司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机追偿。

同时,《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亦是对平台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者追偿的明确,平台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系以有过错的司机为最终责任者的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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