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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内犯新罪属不属于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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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缓刑内犯新罪属不属于累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缓刑是否属于刑罚。笔者认为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缓刑是归于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而不是刑法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内容主要包括量刑、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等。分析刑法的章节结构可以窥见立法原意之一二,缓刑与减刑、假释等一样,是刑罚的具体运用,即刑罚执行的具体处理方式。关于刑罚的执行,在裁判时只有三种具体结果:一、执行;二、不执行,即免予刑事处罚;三、介于执行和不执行之间的附条件不执行或者说暂缓执行,通俗说法就是考察后再决定是执行还是不执行,也就是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按规定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报批等规定只是考察缓刑人员表现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刑罚。且刑罚种类是确定的,基于严格的法定主义,不宜随意扩张刑罚的范围。另外,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不折抵羁押时间,也与判处刑罚时折抵羁押时间不一样。


相对于接受过强制劳动改造再犯罪者,缓刑期满再犯罪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是其不构成累犯的实质原因。累犯是一项对曾犯较为严重犯罪者在一定期限内再犯较为严重犯罪时,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从重处罚以进行有效惩罚和教育的刑罚具体执行制度。此类罪犯虽然经过强制劳动改造,被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高且时间较长,但仍不吸取教训,再次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故应受谴责性大,理应从重处罚。而缓刑期满再犯罪者并未实际接受劳动改造,被限制人身自由程度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接受过强制劳动改造者小,认定其为累犯是不恰当的,且法院考虑其犯罪前科会酌情从重处罚。所以,是否接受过强制劳动改造后再犯罪,反映了再次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应据此施以相应刑罚,由此也可解释为何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而缓刑期满再犯罪不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到: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由此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答复自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


综上所述,对于缓刑中犯新罪是否会构成累犯的问题,是要有一定的衡量标准,需要考虑到缓刑的时间,若是短期内则不够累犯,若是缓刑期比较长,则说明其罪责比较大,考察时间比较久,若是有新罪责构成累犯,对于累犯,就要进行其他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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