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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过年了,对于交通规则的遵守,大家更应该要注意。开车时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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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近过年了,对于交通规则的遵守,您更应该要注意。开车时的一个电话,一个不小心就可能导致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有效吗?协调不成功后又该怎么处理?
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选择权。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在主持调解民事赔偿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现实中,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均会申请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协调。但因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类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而认识不一。如行政调解说,
1、该说认为调解中加入了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该说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警部门必须进行调解的必然行政行为为依据。又如民事协议说,
2、该说认为交通事故不仅侵犯受害方的人身权,而且侵犯了身份权。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侵权方与受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种合意,实质上仍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特定身份关系只是合意主体身份的特定,调解协议并不在于对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笔者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侵权方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在各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
从调解的主体上看,参与调解的受害方与侵权方或其他当事人均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协议。从调解的程序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调解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必须手段,不再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交警部门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充分了解和专业认知,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类似于法官处理民事纠纷中的调解,无权就损害赔偿的实际问题代替当事人作出任何决定。在调解过程中,从程序的启动到达成协议的每一个环节,交警部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从调解的生效要件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调解书经事故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有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生效的规定。
3、只要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签订具有权利义务给付内容的合同,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能认定合同成立。
从法律依据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以,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既然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认定为民事合同,就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解协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无上述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
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受害方向法院起诉的若干情形
民事诉讼因当事人起诉而产生,法院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来审理案件。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一般处理程序中,{4}无论当事人诉求是什么,起诉对象是谁,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即可。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存在,就为法官按一般处理程序审理此类案件设置了一个障碍。有观点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存在并非障碍,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而且一般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最后两行大都有这样的格式表述。但笔者认为,该处提起民事诉讼,其表述含义只是赋予当事人的诉权,给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5}人民法院是否能进行全面审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人民法院必须先审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
1、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受害方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调解协议,同时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人民法院按一般处理程序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即可。不少保险公司认为,撤销调解协议或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属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不当。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规定参与诉讼,且此类案件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彼此具有牵连关系,同时亦能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及增加诉累,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若受害方未行使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该调解协议应按有效方式处理。
2、调解协议可变更。可变更未达成合意,处理方式同上述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可变更重新达成合意,因重新达成协议,应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
(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
1、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在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中,有极少数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这使得案件调解中出现了侵权方、受害方及保险公司三方。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方又向法院起诉的处理情形。
(1)侵权方履行完义务后受害方起诉的。由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无论受害方的诉求为何,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侵权方履行主要义务后,仅有部分义务未履行,导致受害方起诉的。按照当事人诉求分两种情形,一是受害方以合同之诉起诉,要求侵权方继续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效力,侵权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二是受害方要求解除调解协议,要求按侵权之诉审理的。因侵权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该调解协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人民法院同样应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侵权方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
(3)侵权方未履行主要给付义务或不履行任何义务,受害方起诉的。受害方起诉时均会请求解除调解协议,并要求对整个案件按侵权之诉重新审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故在此情形下,因调解协议的法定解除情形出现,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解除条件的,应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调解协议,同时以侵权之诉按照一般处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2、保险公司不参与调解。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不会配合参与到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中,大多数案件只是侵权方与受害方之间达成合意。在侵权方与受害方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受害方又向法院起诉的处理情形。
(1)受害方仅起诉侵权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此种情形下,受害方要么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要么请求解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只需先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再作处理即可。
(2)受害方同时起诉侵权方和保险公司。
①侵权方履行完义务后,受害方起诉的。此种情形下,受害方的诉求均是要求侵权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法意义上,该条还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方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方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按照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我国所有在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本身的特征
在路上行驶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行驶安全,如果不可避免的发生了,那我们就需要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在交警的协助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而且此间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也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如果协议不能达成,受害方也可以通过起诉到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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