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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不等于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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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被申请执行人一时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重新确定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履行数额等。这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和解协议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数额等有折让的话,这种折让是可以撤销的,义务人仍应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执结与执行和解、执行终结的关系执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包括全部履行和实际履行一部分但权利人明确放弃了其余部分权利,不需要再履行的部分履行等两种方式。执结是最圆满最彻底最理想的结案方式。

执行和解是指执行过程中当事方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就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重新达成协议。执行和解并不当然产生执结的法律后果。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执行和解时的结案方式必须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所以仅有和解协议是不能结案(执结)的。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终结是“因故”结束执行,是执行结案(执结)的方式之一,而不是“执结”的全称。执行和解不属于执行终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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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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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本只是暂时终结案件的执行,并没有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受理范围:经本院一审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行政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已生效的涉外仲裁裁决、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的国内仲裁裁决,和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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