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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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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分析之宋某、徐某报复杀人案

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宋甲系邻里关系,两家因道路纠纷素有积怨,发生过争吵、打架,宋某曾被打过。案发前宋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罚款,怀疑是宋甲从中作梗,遂起意报复。宋某要求其连襟、被告人徐某找人将宋甲“打一顿出出气、教训教训他”。宋某、徐某各带一把剑会面,宋某说:“别打那么狠”。后二人蒙面、持剑、翻墙入院。此时宋甲女儿开门准备上厕所,被徐某捂住嘴推回屋内。宋甲女挣扎、呼喊,惊动宋甲夫妇。宋甲出屋查看动静时,宋某朝其胸部猛刺一剑,然后二人越墙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表明,宋甲系被刺破主动脉弓,引起大失血死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的行为显然系为达到宋某唆使的报复被害人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宋某在预谋犯罪时虽未有明确的杀害被害人的犯意,但其在实施犯罪时见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已达到,系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且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负相同罪责。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撤销二审判决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案例分析之刘某杀夫案

刘某某和丈夫张某某都是同乡人,于一九九三年结婚。一次,张某某做面粉生意,由于运货途中遭遇大雨,两吨面粉全部被淋湿。张某某回到家便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这是她第一次遭到丈夫殴打。后来张某某的生意仍然很不景气,于是他的脾气越来越暴躁,最后干脆放弃工作,整天无所事事。张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持续二十几年的频繁的虐待,两三天就要进行一次暴打。刘某某多次想报警,但又觉得结果也不过是拘留几天,放出来后肯定会报复得更厉害,就放弃了。村委会也曾调解过,但没有什么效果。刘某某想离婚,但张某某威胁她:敢提离婚就杀了你全家!

有一次张某某用铁锹将刘某某的头拍破,使她感到了死亡的威胁。二0一五年一月份,刘某某再次被打,这一次张某某用的是斧头,刘某某的忍耐达到了极限。两天后,刘某某将毒鼠强放在饭中给张某某吃,致其中毒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全家以及全村村民联名给法院写信,为刘某某求情。审理过程中,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相关专家提出,刘某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受虐妇女综合症,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法院虽然没有接受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辩护理由,也没有将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将其长期受到张某某虐待的事实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某十二年有期徒刑。

三、故意杀人罪关于自首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李某杀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属于自动投案,至于其后来因将前来抓捕的派出所民警误认为前来报复的被害人亲属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事出有因,虽然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李某杀人后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称自己杀了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之后发现有人进家时,却有预谋地躲在门后持刀猛砍来人头部,说明其在打电话表示投案后,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上述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是,李某仁作案后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即李某仁作案后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李某仁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

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均认为不构成自首,关键是第四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未死,又返回现场继续加害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种情形,所自首之罪没有结束,其投案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充其量是其对先前罪行的事先通告,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杀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又与他人发生矛盾,再次实施杀人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以自首论。这一规定表明,同种数罪的自首异于异种数罪的自首。同理,在又犯新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与其之前的投案无关,那么其之前的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只能看作是供述同种余罪。

2、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后报警,在等候抓捕过程中又杀死被害人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投案途中威胁证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虽然前罪、后罪并非同种罪行,但两罪之间在事实、法律上密切关联,其投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四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

我们认为,对于第四种情形能否认定成立自首,主要应当从时间条件上进行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其打电话表示投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李某在打电话报警后,仍持刀砍击来人头部,表明其在主观上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念头,客观上也造成了抓捕民警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是之前故意杀人犯罪的继续,故其打电话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故意杀人罪的罪轻认定

案例:被告人潘甲和被害人潘乙二人在同村同组潘丙家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潘甲便邀约潘乙到自己家中喝酒,二人在潘甲家喝酒过程中,因劝酒发生纠纷,被告人潘甲在气愤之下,拿起家中的斧头朝潘乙胸、头、脸等部位乱砍,致潘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潘乙生前头面部、胸部等多部位符合系锐器砍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主动脉弓离断引起失血过多而死亡。

潘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潘甲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潘甲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分析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潘甲犯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当庭辩驳在庭后提交了辩护词,对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律师认为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潘甲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律师根据案件情况,提出了一系列对潘甲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退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潘甲从轻处罚。理由为被告人潘甲在公安机关有四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均稳定供述其杀人情况。被告人潘甲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关于案中潘甲的量刑,被告人存在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发表如下量刑意见。潘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一直现场守候,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且没有抗拒逮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潘甲亲属积极和受害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十万元人民币。案发原因是在两人喝酒过程中,因劝酒发生纠纷,且受害人先抓伤被告人脸部出血,致使被告人因愤怒激情杀人。潘甲无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一个自然寨,且经常在一起喝酒,无积怨、无仇恨、无严重敌视或对抗,更无预谋。潘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潘甲没有犯罪前科。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以故杀人罪对潘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5年,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本律师的卓越表现给予了高度认可和赞誉,使本次辩护获得了圆满成功。

四、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在案证据表明,案发时两人为钱发生了激烈的口头争执,进而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张某一时情急和冲动,失手造成了本案的悲剧发生。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张某因与杨某的长期畸形恋爱关系得不到回报,产生了愤恨,这是张某杀人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也看到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张某本来美满的家庭破碎,又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家庭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理偏激,而精神压抑久了,一旦发生争执被告人极易失控走向极端。这是被告人犯下此严重罪行的外在原因。从被告人的这两个原因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这一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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