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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可否适用于所有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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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普通员工也要受竞业限制,违反了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阻碍了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即便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不符合竞业限制对象的劳动者可以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无效。

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但该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所有劳动者均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不同:忠实义务对全体职工有约束力;而竞业限制条款只能适用于部分职工,即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将单位的全部职工都纳入这一条款中,就违反了设立竞业限制这一制度的初衷,直接侵犯了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对于不必要竞业限制的职工,即使订立了该条款(往往职工被迫接受),也应当认定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从而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如何界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此,可借鉴《公司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相关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有规定,也可予以借鉴。

对于不符合竞业限制对象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可以依据第一点的描述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但如果实际履行了,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呢?也即,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为由,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不符合竞业限制对象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用人单位不能以协议无效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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