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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真实身份信息就业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损失依法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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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发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纠纷。是指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是指劳动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因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现实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参保条件下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纠纷。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



我国社会保险监管制度存在诸多漏洞,导致了不少用人单位为追求私利而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少缴保险费,由此引发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大量存在。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倾向于不应由法院处理,而应通过行政管理渠道解决。理由是:依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劳动者未来必然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过错责任并非颠覆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中均贯穿了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两部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更加明显地体现了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法则,只是表现形式上更多地针对劳资关系中的强者也就是用人单位。



在审查责任主体的过错上,除了严格审查用人单位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过错,也要审查劳动者在自己损失后果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不同环节区分过错对损失结果的参与度,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所有过错均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事实上,劳动者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为了防范不必要的损失,其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是否为其参加养老保险负有监督和督促义务,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实而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报告真实信息,对拒不告知真实信息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书面告知劳动者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因此多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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