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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应对实害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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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的情况最近几年在我国发生的数量呈不断增长趋势,一部分原因是经济的发展使得集资更为简单,还有一部分原因则是受害民众缺乏相关的防范意识,容易在利益的诱惑下上当受骗。那么,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应对实害结果担责吗?下面由来给您解答。

自陷风险的受害者,应对实害结果担责吗?

其实,与普通诈骗罪受害者相比,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其对自陷风险所应承受的责任更大,亦更不应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因为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一般都有借条为凭证,或签订了借款协议,有些甚至用其他财产作抵押,以担保借贷行为安全。从法律上看,他们双方的资金交易行为所确定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将之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其正当性不无疑问,此其一。

其二,受害者将大笔资金借贷给集资人,且不同时间多次借贷较为普遍,为的是谋取高额的、为相关法律所禁止的利率回报,实质上是以借贷的方式进行投资和投机,只不过是依赖集资人的间接投资而已。如此定性就足以证明,所谓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实乃从投资失败、无力还贷之结果,推导主观原因,与客观事实毫无关联。这种以高利借贷面目出现的投资与投机之所以屡禁不止,长期盛行于民间,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是,有失败的风险,但更有成功的案例。 试想,如果每位出资者即受害者最后都无一例外地全盘皆输,此等高利借贷式投资,怎么会在民间社会长盛不衰呢?然而,对借贷式的投资成功,执法者就不闻不问——至今尚无投资成功而集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先例。可一旦投资失败,执法者就拿集资人是问。请问执法者岂能如此成王败寇?出资者借助集资人投资成功,可以盈利千千万万;一旦投资失败,则有刑事执法为其追缴本金,从某种程度上讲,出资者即受害者始终坐收高额回报之利,而无须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金融投资市场中风险与回报对等的法则。如此一来,集资诈骗罪不但不能有效规范和治理民间高利借贷,而且分明是在鼓励民众进入此等不必承担任何风险的投资(投机)领域。集资诈骗罪的出台,丝毫未抑制民间高利借贷之高发态势,就是最好的明证。

高利借贷的受害者对借贷行为存在风险无疑有清晰的认知。毕竟,身边那些高利借贷最后血本难归的鲜活事例时刻在提醒他们,高利借贷有风险,资金出手要谨慎。大多数借贷人都把借贷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将借贷资金用于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况属少数之例外。不宁唯是,被借贷人即受害者在认识到风险之后,还可以立即向借贷人抽回资金,以消除风险。但现实情况是,受害者在尝到高利借贷的“甜头”后,往往向集资人追加出资,全然不顾出资越多风险越大的投资(投机)常识。受害者放贷的目的,在于牟取高额回报,而最终能否获得高资金回报率,完全取决于集资人的投资成败与经营好坏。在某种程度上,集资人的投资与经营可以被理解为是“帮助”受害者实现资金高回报率。但所有投资和经营都存在失败的可能性,本金都可能打水漂,更遑论高回报率,这往往不是集资人所能单方面决定的。

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而这种方式并非法律所支持的。所以从某个角度来说,因集资诈骗而损失经济的受害者,也是在自食恶果,由于一时对利益的鬼迷心窍,而选择不正当赚钱途径。所以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更多相关问题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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