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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系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实行为。对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无因管理。理由是,此类情况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基于特殊关系第三人为使债务人避免承担超出原债务的义务而向债权人清偿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比如,甲与乙系父子关系,乙已分家独立生活,乙因某次合同行为而成为丙(债权人)的债务人,嗣后乙外出务工,丙通知甲要求乙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为了使乙免于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甲向丙履行了本应由乙履行的债务。上述情况中,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当然,自愿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如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并且就此与债务人达成了合意,则属赠与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在产生原因、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当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中,原债务人仍然将承担履行责任。另外,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一旦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订立了承担合同,就不得随意撤销合同。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中,当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就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当然其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履行了的,则不得撤销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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