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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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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分析

案例详情:张某是做批发面筋生意的经销商,为了延长面筋的保质期,张某便将面筋泡在水里,然后在水里加入某种添加剂,来达到延长保质期的效果。张某每天的销售额大约4000元人民币,销售时间大约是一年。终于有一天,有些受害者吃了张某销售的面筋以后,轻微的拉肚子而住进医院,这些受害者于是报了警。张某被公安刑事拘留起来,<{{tjlytel}}>理由是张某涉嫌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件分析:那么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吗?首先要确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因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要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本案中受害者只是因为轻微的拉肚子而住进医院,可见涉案添加剂对人体的副作用不是很大,所以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当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量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一、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tjlytel}}>张某所销售的面筋是食物,不属于普通产品,但由于前面已经分析排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所以此处不再累述。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张某往食物里加入起延长保质期作用的某种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三、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张某在本案中是经销商,属于产品的销售者。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张某在本案中是以牟利为目的,每天的销售额大约在4000元人民币,销售了一年以上的时间,显然销售金额是在5万元以上的。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涉嫌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面临牢狱之灾。此时,张某的近亲属最好是聘请律师、争取能够酌情减轻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tjlytel}}>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tjlytel}}>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tjlytel}}>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并非犯罪成立要件

我国刑法对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的犯罪,通常规定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学者一般将这类犯罪称之为数额犯。根据法定数额的功能不同,数额犯可分两种类型:一种是结果数额犯,在这类犯罪中,法定数额犯罪结果的出现是判断犯罪成立的标志,例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以“造成较大损失”为其成立要件;另一种是行为数额犯,在这类犯罪中,只要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达到法定要求即成立犯罪,至于法定数额犯罪结果是否出现只是判断犯罪既未遂的标准,例如诈骗罪中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表述看,诸多学者认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tjlytel}}>应属上述第一种情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结果数额犯,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须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如果机械地以销售金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仅导致对刑法条文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毫无意义,而且对尚未销售的生产者仅因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追究,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将会使绝大多数的制假、贩假人员逃避法律追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伪劣产品解释》)对上述立法缺陷进行了弥补,重新将该罪归入到行为数额犯的范畴之中,<{{tjlytel}}>将销售金额作为既未遂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来看待。《伪劣产品解释》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尽管销售金额仅为8800元,但是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461万余元,远远超过了15万元的数额要求,被告人余崇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看,销售金额五万元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和未遂的起刑点标准。2008年6月2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tjlytel}}>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简称《追诉标准(一)》)第十六条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追诉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余崇地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61万余元,全案应认定犯罪未遂,并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个量刑档次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档次,一、二审法院根据已销售量少、未遂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五万元,是适当的。

尚须注意的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规定吸收了2003年的《烟草座谈会纪要》的内容)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与《追诉标准(一)》关于“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tjlytel}}>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有冲突,但无论从法律效力还是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看,均应适用《烟草解释》规定的标准,即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且该定罪标准应可适用于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构成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伪劣产品没有标价或标价没有参考价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伪劣产品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tjlytel}}>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余崇地已将部分假烟卖给他人,但对不同的买家,或以批发价出售,或以零售价出售,且二者价格差距巨大,可见其在销售方式上零售和批发兼有,所查获的库存假烟今后会以何种方式销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因此零售价和批发价均不能作为库存假烟的参考价格,<{{tjlytel}}>也不能视为库存假烟的标价。在此情况下,库存假烟的价格按照同类合格卷烟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更为合理。不过尚须指出的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烟草解释》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今后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查获的未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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