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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的,在该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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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将见 义勇为遭受的伤害作为工伤对待。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 之前,也就是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如果职工在出差的途中见义勇为而遭受了伤害,职工是无法申请工伤的。在此情况下,职工只 能向直接的侵权者即造成其伤害的人请求赔偿。但是如果直接侵权 人逃匿或没有支付能力,职工可能就得不到钱,从而可能会因没有 钱而耽误治疗,这对职工是很不利的。幸好在新的《工伤保险条 例》施行后,这种情况将得到很大的改变。该新条例第15条规定 了见义勇为受到伤亡的可以视为工伤,而且该条例还规定,条例自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完成工伤认定”的理解,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该条规定看,其本意在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指导尚处于草拟酝酿阶段、还没有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据修改后的新条文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工伤认定完成时间。对在新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新条例施行后才送达的,不能认为工伤认定尚未完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当事人时工伤认定完成。对工伤认定完成时间的认定,应以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的完成予以确认,既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制作完成,也包括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不溯既往是法的一般原则,因为法不能要求人们遵守尚未制定的法律规范。但是当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者是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权益,法律也可以溯及既往。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是为保证条例实施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特别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溯及力的规定。



为了避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后适用法规、规章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合理界定条例施行前过渡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条例作出了上述规定。这一规定只溯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且在条例施行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即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对这种情形的适用是全面适用,而不是部分条文的适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截至条例施行之日,已完成工伤认定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尚未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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