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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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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构成?

1、责任主体

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3、违反义务的行为

相对义务,也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了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5、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很多时候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都是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的,毕竟医护人员的失误行为也是属于职务行为中的一种,而在医院内部则可以追究相关医护人员的责任,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而常见的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三种。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后合同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的附随义务。如病人出院后,由于院方没有明确告知服药的方法和剂量而致患者错误服用而受到伤害时,或患者在诊治结束后院方没有保护患者的隐私,予以暴露或张扬,或擅自将其可辨认当事人的照片用于的发表,或患者在他院治疗时需要既往的病史记录,而保存的院方拒不提供病历等临床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失的,就违反了合同关系中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院方如何赔偿,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院方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是:

(1)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3)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新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改过去的补偿为赔偿,增加了十项具体的赔偿费用,如过去的严重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修订稿将其归为四级医疗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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